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霖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顏霖昇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某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區○○路539之775號前,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霖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
分別於95年、96年、97年、99年及102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5月、6月、8月、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板模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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