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陣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陣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不慎與被害人 簡睿柏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簡睿柏受有上揭傷害,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61號被告 施陣漢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陣漢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稍事休憩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421-D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簡睿柏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LU-695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睿柏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施陣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陣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睿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