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曉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曉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遂對江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曉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被告江曉菁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山地原住民)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菁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3、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小米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18)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江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曉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業於107年4月11日,繳清上述處分金,卻於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內之107年7月31日,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