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盧佳琪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之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皆過低,應再縮減其生活開銷、㈡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保單?又其薪資及各節獎金是否屬實?有無加班費而未 陳報 ?㈢債務人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5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331元,勞動節獎金1,000元、端午節獎金2,309元、中秋節獎金2,309元、聖誕節獎金2,000元、生日禮金500元、年終獎金一個半月為36,497元,雖有全勤獎金1,154元,惟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需按時就診,故全勤獎金部分幾未領取,非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8,049元(計算式為:24,331+[(1,000+2,309+2,309+2,000+500+36,497)/12]=28,049)。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光陽機車乙輛,依機車行之估價目前之價值約為35,000元(有其提出之信興車行估價單為憑);又其雖曾購買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繳款而失效。此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相關投保資料、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有母親 謝蒼月 (00年0月00日生)一人待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謝蒼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母親扶養費2,700元(扶養義務人三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電話費8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82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發票、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324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須扶養母親,且在外承租房屋,並患有C型肝炎及精神疾病,其生活所需費用自較一般人為高,故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有機車估算價值為35,000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因債務人自承並無能力可一次支付上開金額,且因其工作所需須以機車代步,故請求並願以前揭機車之清算價值分72期償還,平均於每月可多償還486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725元(收入28,049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324元=7,725元),二者總計後應為8,211元(486元+7,725元=8,211元),債務人每月願還款其中之7,400元,已達上開金額之9成,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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