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游智勇(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3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其遲至103年4月2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從事水電工程而錯失抗告期間請給予機會抗告為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嗣因被告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3月28日裁定),並於103年4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被告則於103年4月11日親赴八德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3月28日裁定、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所為3月28日裁定固於103年4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惟被告係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03年4月11日親赴上開派出所領取3月28日裁定,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日即103年4月11日為送達生效日,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因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另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抗告期間應於103年4月17日(星期四)屆滿(原裁定漏未計入在途期間,其所記載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0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然被告遲至103年4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抗告書狀(見易字卷第49頁),確實已逾抗告期間。
㈢是原審認其抗告逾法定期間,於103年4月30日以抗告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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