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341號
0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仁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64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689、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海洛 因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 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共計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莊智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10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莊智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四、嗣經警方於10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至莊智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執行搜索,扣得磅秤2台、供附表所示販毒行為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淨重1.467公克)、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1.56公克)、記帳本1本,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振豐蘇曉琪施佳宏李易峯施傑凱林青輝簡駿彬 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篩檢驗結果、證人吳振豐、蘇曉琪、施佳宏、李易峯、施傑凱、林青輝、簡駿彬以及被告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第二級毒品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101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910號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採尿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7641卷第171、172頁);扣案玻璃球2支,亦經檢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篩檢驗結果可佐(見警5167卷第30頁);而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淨重1.467公克),均經檢驗確認無訛,有調查局鑑定報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憑(見偵7641卷第162頁),是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1(販毒予吳振豐)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吳振豐通話後見面,向吳振豐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向吳振豐借3,500元,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振豐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35分」為3,500元之暗語,在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向被告購得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吳振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850卷第52頁、本院1341卷第118頁),參以:
1、上開2門號於101年7月16日13時13分之監聽譯文,證人吳振豐去電向被告表明要「3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嗣於同日13時23分,證人吳振豐又再度去電表明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他850卷第45頁),核與證人吳振豐所證購毒金額之暗語(「35分」為3,500元),以及通話後前往約定地點等情相符;
2、又依被告所供,當天有向吳振豐取得3,500元(惟辯稱是借錢),亦有提供吳振豐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67頁),顯已承認與吳振豐間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交易外觀,核與證人吳振豐前開證詞無違;
3、證人吳振豐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4、證人吳振豐於101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850卷第38、176頁),其因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理無違;
5、另依2人在101年8月5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吳振豐去電向被告索取「2千,10分」,被告允諾稱好(見他850卷第45頁),可觀上確可疑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惟證人吳振豐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另於101年8月5日雖去電向被告購毒,惟被告因故未交付毒品等語(見他850卷第52頁,本院1341卷第119頁),若其果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指證被告併有該次交付毒品行為,然其始終明確指稱僅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有購得毒品,可見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
6、綜上,證人吳振豐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是向吳振豐借3,500元,且2人於電話中提到「35分」是指吳振豐於「35分鐘」後會和我見面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有無交付毒品給吳振豐一節,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羈押訊問時稱:吳振豐知道我向其借錢去購毒,買回來的毒品,看他要拿錢回去還是拿毒品回去等語(見聲羈卷第5-6頁);於101年10月25日移審院訊問時稱:我只有向吳振豐借錢,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6頁反面);於10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向吳振豐借錢,他知道我向其借錢買毒,我購得之毒品是供己施用,但會請吳振豐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顯係 陳明 與吳振豐間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交易外觀,且對於當天是否有交付毒品與吳振豐,以及若有交付毒品,其目的是抵償欠款或贈送等情節,前後矛盾不一。
2、依2人於101年7月16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吳振豐先於13時13分去電被告表明要「3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嗣於10分鐘後(非35分鐘)即同日13時23分,證人吳振豐再次去電被告表明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他850卷第45頁),足見證人吳振豐自第一次去電給被告,至抵達約定見面地點,僅花費10分鐘,2人於對話中提到的「35分」顯非指時間,被告所辯上情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吳振豐所指「35分」係毒品價金暗語等情屬實。
3、關於被告現在是否尚欠吳振豐款項一節,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先稱:我欠吳振豐的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16頁),惟經本院對證人吳振豐交互詰問後,被告聽聞證人吳振豐證稱「101年8月5日這次,我交付2千元給被告向其購毒,但他沒有給我毒品,就變成是他向我借錢,迄今未還」等語(見同上卷第119頁),即改稱:我確實還欠吳振豐2千元等語(見同上頁反面),顯然因程序之進行而更異供述,則其所辯上開款項是證人吳振豐之借款等情,即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委無可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豐之犯行(附表編號1),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2至4(販毒予蘇曉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與蘇曉琪通話後見面,並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免費提供蘇曉琪施用,並未向其收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曉琪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5分」為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各編號所示地點分別向被告購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蘇曉琪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850卷第57頁、本院1341卷第122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他850卷第69-73頁);再依被告所供,於上開時間和蘇曉琪通話後,有與之見面並交付毒品(惟辯稱是轉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蘇曉琪所證上情無違;再證人蘇曉琪於檢、警對其製作筆錄時,並未接受採尿送驗,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可憑(見他
850卷第59、75頁),則證人蘇曉琪既未面對遭受施用毒品訴追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其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毒品轉讓予蘇曉琪,2人於電話中提到「5分」是指「5分鐘」後見面(非指500元)等語。
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依2人於101年7月25日(即附表編號2)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18時59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告詢問「你若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回以「5分」,嗣於18分鐘(非5分鐘)後之19時17分再度去電被告,表明已經抵達約定地點;再依101年8月12日(即附表編號3)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20時11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告詢問「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答以「5分」,嗣於8分鐘(非5分鐘)後之20時19分去電被告表明已至約定地點;又依101年8月15日(即附表編號4)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13時18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告詢問「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亦答以「5分」,嗣於16分鐘(非5分鐘)後之13時34分再度去電表明已至約定地點,由上可知,上開3次證人蘇曉琪自首次去電被告至抵達約定見面地點,間隔時間各為18分、8分、16分,則被告所辯「
5分」是指「5分鐘」云云,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蘇曉琪所指,「5分」為毒品價金暗語,這3次都是購買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通話後約30分鐘才會進行交易等情(見本院1341卷第22頁)屬實。
2、被告雖辯稱係轉讓毒品予蘇曉琪施用等語,惟依其等於101年7月25日20時2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向被告取得毒品(即同日19時17分)約45分鐘以後,去電向被告詢問「你剛剛那有到5分嗎?好像跟之前的不太一樣」、「比較少一點」、「有法度補給我嗎」等情(見他850卷第69-70頁),顯係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並要求被告補足;另依101年
8月12日23時2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去電向被告表明「幫我帶咖漂亮耶阿」(見同上卷第72頁),則係要求被告提供品質較佳之毒品;再依同年8月15日14時31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向被告取得毒品(即同日13時34分)約1小時以後,仍去電向被告詢問「剛剛我找你那個,是同一個 查某 嗎」等情(見同上頁),顯係質疑被告交付之毒品,則若如被告所辯,均係轉讓毒品供證人蘇曉琪施用,被告即無庸就毒品之數量與品質對證人蘇曉琪負責,縱使交付之毒品品質較差或數量不足,衡情,證人蘇曉琪應不可能要求被告補足數量,或提供較佳品質之毒品,甚至質疑被告提供之毒品品質降低,惟被告對此竟稱:蘇曉琪都會抱怨數量少或品質不好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22頁反面),顯與常理不符。
3、被告雖辯稱都是免費供毒給蘇曉琪施用等語,惟被告與證人蘇曉琪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願意多次免費供毒予證人蘇曉琪施用,退步言之,縱使2人交情很好,被告不願意賺取證人蘇曉琪的金錢,然依被告所辯同期間內先於101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12)各向證人吳振豐、施傑凱借用購毒資金3,500元、1,500元,於同年7月19日(附表編號5)向證人施佳宏借用購毒款項3,000元,又於8月5日再向證人吳振豐借款2,000元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
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已見其當時經濟狀況欠佳、極乏購毒資金,衡情,於101年7月25日、8月12日、8月15日(即附表編號2至4)提供證人蘇曉琪毒品時,至少應收取毒品之成本價,惟被告卻分文未取,顯與常情不符,並徵證人蘇曉琪所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信。
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曉琪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4),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5至7(販毒予施佳宏)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與施佳宏通話後見面,編號5部分有向施佳宏收取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部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佳宏,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編號5是向施佳宏借3,000元,請他帶我去買毒,購得毒品後分給施佳宏施用;編號6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佳宏施用;編號7則是還施佳宏3,000元(即編號5的欠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佳宏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並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施佳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850卷第124頁、本院1341卷第126、127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他850卷第119-121頁);又依被告所供,有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向施佳宏取得現金(惟辯稱是借3,000元)並交付毒品(惟辯稱是委託施佳宏帶同向他人購毒後再分給施佳宏)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顯已承認該次與施佳宏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交易外觀,另被告亦供稱,有於編號6時間交付毒品給施佳宏(惟辯稱是轉讓),亦與證人施佳宏前開指證無違;再證人施佳宏於101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其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850卷第113、
178頁),顯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其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被告向施佳宏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購毒款項一節,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羈押訊問時稱:施佳宏拿錢給我,我再「麻煩他帶我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於10
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施佳宏拿錢給我,是借我錢,「不是拿錢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431卷第69頁),前後矛盾。
2、關於被告有無在編號5、7之時間交付毒品給施佳宏,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移審訊問時稱:編號5與7我都「沒有交付」毒品給施佳宏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7頁);於102年
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向施佳宏借錢向他人購毒,購得後「將毒品分給」施佳宏,編號5與7都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旋改稱:只有編號5是上述情形,編號7則是我還施佳宏錢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前後矛盾。
3、被告雖於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5部分係向施佳宏借款,「電話中」我問施佳宏有無錢,他說借2千,後來碰面因為他剛領薪水,身上多1千,所以該次共借得3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碰面借款前「並未在電話中」和施佳宏談論借款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已有矛盾;參以
101年7月19日18時24分(即附表編號5)之監聽譯文,被告詢問施佳宏「你帶多少啊」,施佳宏稱「2千」後,被告竟未表示擬借貸之金額,反而回以「等我一下,我『用一用』」(見他850卷第119頁),即難認上開對話中所提「2千」與借款有關;且若施佳宏表示只能出借2千元,被告於通話後卻向施佳宏借得3千元,亦與常理不符,則其所辯編號5係向施佳宏借錢一節,洵屬無據,相較之下,證人施佳宏所指,通話中所稱「2千」係指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採。
4、被告又辯稱:編號6部分係轉讓毒品予施佳宏,並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施佳宏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願意免費供毒予證人施佳宏施用,且縱使2人交情很好,被告不願意賺取證人施佳宏的金錢,然依被告所辯同期間內先於101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12)各向證人吳振豐、施傑凱借用購毒資金3,500元、1,500元,復於同年7月19日(編號5)向證人施佳宏借用購毒款項3,000元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19頁反面),足見其當時缺乏購毒資金,衡情,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6)交付證人施佳宏毒品時,至少應收取成本價,惟其不僅分文未取,更未向施佳宏主張以毒品抵償前次(即附表編號5)欠款,顯與常情不符,並徵證人施佳宏所指,編號6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信。
5、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佳宏之犯行(附表編號5至7),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8至11(販毒予李易峯)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與李易峯通話後見面,且各於編號8、10、11之地點交付毒品予李易峯,惟否認有編號8與10之販賣海洛因、編號9與1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編號8、10、11都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易峯施用,編號8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我女朋友;編號9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但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易峯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其中編號8與10以「查某」為海洛因之暗語、編號8至11均以「幾分鐘」為購毒金額暗語,在編號8、10所示地點各購得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在編號9、11所示地點各購得1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李易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7641卷第49-50頁、本院1341卷第139-141頁),且:
1、依上開2門號於10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19時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要『查某』」,被告允諾稱「嗯」,並詢問「多久會到」,證人李易峯回答「5分鐘」,嗣於8分鐘(非5分鐘)後之19時13分,證人李易峯再去電被告表明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5分鐘」各為海洛因、購毒金額(500元)之暗語,以及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
2、依101年8月10日(附表編號10)19時3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詢問「有方便嗎」、「『查某』勒」,被告稱「多久會到」,證人李易峯回以「10分鐘」,被告則稱「可能要一下喔」,嗣於34分鐘(非10分鐘)後之20時12分,證人李易峯再去電被告詢問碰面地點,被告指示證人李易峯在「金品味」檳榔攤(即編號10所示地點)附近等待,證人李易峯嗣於20時19分去電通知被告,表示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140頁),可見於該日第一次去電被告至抵達見面地點,間隔時間約半小時,故上開通話中所提「10分鐘」顯與時間無涉,並徵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10分鐘」分別為海洛因、購毒金額(1,000元)之暗語,以及通話後有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見面等節非虛;
3、依101年8月8日(附表編號9)7時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被告問:多久會到)10分鐘」、「我上去借一下地方」,被告允諾稱「好」,嗣於15分鐘(非10分鐘)後之7時23分,證人李易峯去電被告表示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李易峯所證:「15分鐘」為購毒金額1500元之暗語,該次我有向被告借地方吸食,有上去被告住的地方等情(見同上卷第49頁)相合;
4、依10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11)20時6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詢問「有方便嗎」、「5分鐘到」,嗣於15分鐘(非5分鐘)後之20時21分,證人李易峯去電給被告表明抵達約定地點旁的陸興中學等情(見同上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李易峯所證:「5分鐘」為購毒金額500元之暗語,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碰面等情相符;
5、又依被告所供,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與與李易峯通話後有與其見面,編號11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易峯施用(惟辯稱是轉讓),核與證人李易峯前開指證無違;
6、證人李易峯於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其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同上卷第183、184頁),既未面對遭受施用毒品訴追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7、綜上,證人李易峯前開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編號8、10、11都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易峯施用,編號8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我女朋友;編號9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但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依被告所辯,編號8、10、11均係轉讓毒品予李易峯,並未向其收取價金,惟其與證人李易峯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願意免費供毒予證人李易峯施用,且縱使2人交情很好,被告不願意賺取證人李易峯的金錢,至少亦應收取成本價,惟其竟多次分文未取,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所辯,分別於7月16日(編號1及12)向吳振豐與施傑凱借款3500元、1500元購毒,於7月19日(編號5)向施佳宏借款3千元購毒,於8月5日向吳振豐借2千元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可見其當時對毒品需求甚切且亟乏購毒資金,衡情,一旦取得甲基安他命,應立即施用緩解自己之毒癮,惟被告卻在7月27日(編號8)、8月10日(編號10)、8月29日(編號11)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李易峯,其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所稱亟需購毒資金、對毒品需求甚切等語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2、被告另辯稱:編號8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我女朋友,編號8是李易峯問我女友在不在,編號10是因為女友對李易峯反感,所以才會在電話中罵李易峯並掛他電話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69頁)。惟:(1)依10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19時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向被告表示「『要』『查某』」,被告允諾稱「嗯」,可見李易峯是向被告索取毒品,非如被告所辯,是問被告女友是否在旁邊;(2)再依8月10日(編號10)19時3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向被告詢問「 查某勒 」,旋遭被告斥以「你娘之八阿…多久會到」、「 常安勒 ,是要害我嗎」,且於責備李易峯後,被告並未立即掛上電話,反而與李易峯約定在「夜市陸橋」附近碰面,並請李易峯稍等一下(見偵7641卷第140頁),可見李易峯去電被告之目的是要向其索取「查某」(毒品),且被告聽聞後並未拒絕李易峯之要約,亦未掛上電話,反而斥責李易峯在電話中提及「查某」,則被告所辯「查某」係指女友、因女友對李易峯反感才掛電話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是海洛因的代號,因為我在電話中講太明顯,被告才會罵我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屬實。
3、被告雖辯稱:編號9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但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惟依101年8月8日7時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我上去借一下地方」,被告允諾稱「好」,嗣於7時23分,證人李易峯去電表示已達約定地點,並詢問「你要丟鑰匙給我還是怎樣」,被告指示其「樓下若沒有鎖,你就爬上來」、「鎖著就拿鑰匙,從旁邊過來」等情(見偵7641卷第13
8頁),若如被告所辯,並無毒品提供給李易峯,2人應無相約見面之必要,且李易峯到場後,被告亦無必要丟鑰匙叫李易峯上來,故其此節所辯,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8、10)、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9、11)予李易峯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12(販毒予施傑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施傑凱通話後見面,並收取1,500元,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向施傑凱借1,500元,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傑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15分」為1,500元之暗語,在該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告購得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施傑凱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7641卷第76頁、本院1341卷第143頁),參以:
1、依上開2門號於101年7月16日19時57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施傑凱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則詢問「你過來是要『那個』的嗎」,施傑凱回答「嗯」,並表明要「1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嗣於同日20時9分,證人施傑凱再去電被告表明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68頁),核與證人施傑凱所證購毒金額之暗語,以及通話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等情相符;
2、又依被告所供,當天有向施傑凱收取1,500元(惟辯稱是借錢),亦與證人施傑凱上開指證無違;
3、再證人施傑凱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4、且證人施傑凱於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69ng/mL、407ng/mL,均高於可定量濃度30ng/mL(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7641卷第181、182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理無違;
5、綜上,證人施傑凱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我和施傑凱碰面目的是借錢,當天借得1,50
0元,施傑凱有要跟我拿毒品施用,但我沒有答應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依被告與證人施傑凱於101年7月16日19時57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施傑凱去電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則詢問「你過來是要『那個』的嗎」,施傑凱回答「嗯」,並表明要「1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等情(見偵7641卷第68頁),若如被告所辯,與施傑凱碰面之目的是要向其借錢,衡情,應係被告主動去電給施傑凱,並由被告表明欲借貸之金額,惟被告卻在電話中問施傑凱是否要拿「東西」(即毒品),顯與其所稱見面目的是要借錢等語不符,並徵其所辯通話後即向施傑凱借款等情不實;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施傑凱要給毒品等語,惟依其2人之監聽譯文,施傑凱表明要拿「15分」的毒品時,被告立即允諾答應,益見其辯解與監聽譯文不符。
2、依被告所辯,已於101年7月16日13時許(即編號1)向證人吳振豐借得購毒金3,500元,且該次所購之毒品足夠自己施用1至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該日已無毒品需求,衡情,自不可能於7小時後(同日20時許,即編號12)再另向證人施傑凱借用購毒金,故其所辯證人施傑凱交付之1,500元為借款,且係用於購買毒品等情,顯然不實。
3、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傑凱之犯行(附表編號12),應可認定。
七、附表編號13(販毒予林青輝)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與證人林青輝通話後見面,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林青輝是拜託我替他找綽號「 不良仔 」的人,當天林青輝有說要向我購毒,但我沒有貨,所以並未賣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青輝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毒事宜,並以「查埔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該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告購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青輝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7641卷第104-106頁),且:
1、依上開2門號於101年7月23日20時17分14秒之監聽譯文,證人林青輝去電向被告稱「我在你家樓下,『查埔仔』的5阿,快點,我不要等」等情(見偵764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林青輝所證,「查埔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節相符;
2、再依被告所供,當天與林青輝通話後有見面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青輝所指通話後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等情無違;
3、證人林青輝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全部之監聽譯文(
101年7月23日20時17分共兩次通話,101年8月2日9時30分僅一次通話),惟僅指證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有販毒行為(見偵7641卷第86頁),至偵訊中仍為此證述(見同上卷第105-106頁),其既未附和檢、警之詢問或提示之證物而指證,可見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且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
4、證人林青輝於101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37ng/mL、306ng/mL,均高於可定量濃度30ng/mL(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7641卷第94頁,本院1341卷第45-B頁),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理無違;
5、綜上,證人林青輝偵訊中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證人林青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被告購毒,該日與被告通話結束後,因為沒有時間等被告,故「未」與其碰面,通話目的是要請被告幫忙找朋友(綽號「不良仔」),監聽譯文與購毒無關,偵訊時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1341第145-146頁),惟:
1、證人林青輝前開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偵訊中所證,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毒,於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交易、銀貨兩訖等語(見偵7641卷第105-106頁)已有矛盾,更與被告所供:
與林青輝通話後,「有」和他見面等情(見同上卷第51頁)不符;
2、證人林青輝雖於審理中證稱,和被告的通話內容「只」是請被告幫忙找友人,並非要向被告購毒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反面),惟此與其同日審理中所證:通話中提到「查埔仔」為甲基安非他命,「5」為5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那天我要跟被告「討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已有不一,更與被告所供:林青輝在電話中問我有無毒品等情(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不符;
3、依2人於101年7月23日20時17分14秒之監聽譯文,證人林青輝去電向被告表明「我在你家樓下,『查埔仔』的5阿,快點,我不要等」等情(見偵7641卷第101頁),若證人林青輝去電之目的在請被告找友人下落,自以去電詢問即足,當無必要親至被告住處,且證人林青輝既稱「『查埔仔』的
5阿」,足見其打電話給被告意在索取某物(即毒品),並非尋找友人;再依同日20時17分38秒之監聽譯文,證人林青輝又去電向被告表示「要等多久阿?」,被告回覆「我跟人…打電話問一下」,證人林青輝即答以「好阿」等情(見同上頁),然之後被告未再回電給證人林青輝告知友人之下落,則證人林青輝身李中所證,通話目的在請被告找友人等語不實;
4、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與被告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之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因為毒癮發作才會為不實指證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46頁),然就「證人林青輝於該日有向被告索討毒品,並至編號13所示地點找被告」一節,業經被告、證人林青輝分別供證一致,可見證人林青輝偵訊中之指證非虛,則其偵訊中縱有毒癮發作情形,與是否虛構被告販毒情節,難認有何關聯,遑論其於審理中雖自稱偵訊時毒癮發作因此無法據實陳述,卻對於「有向被告索討毒品」、「至編號13所示地點找被告」等情能如實證述,顯然其偵訊中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並徵其審理中所述,有迴護被告之情;
5、綜上,證人林青輝審理中所證無可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林青輝是拜託我替他找綽號「不良仔」的人,他有說要向我購毒,但我沒有貨,所以並未賣他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不一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林青輝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之方式,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移審訊問時稱:林青輝「在電話中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於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林青輝是「碰面後當面詢問我」有無毒品,我沒有東西賣,所以跟他說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前後不一,且依監聽譯文,證人林青輝去電向被告索取「查埔仔」(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以「還沒」(非回以「沒有」),嗣林青輝又去電催促被告,被告答以「我不是跟你說要等一下」、「我打電話問一下」等情(見偵7641卷第
101頁),被告不但未告知林青輝無毒品提供,反而一再請證人林青輝等待,可見被告所辯,在電話中跟林青輝說沒有毒品等語,與監聽譯文不符;且若雙方通話之目的在於被告能否無償供毒,若被告無毒品可供,自應即行拒絕,證人林青輝更應另找他人供毒,被告亦無理由一再費事為證人林青輝調取毒品,證人林青輝亦無須再三等待被告,可見被告所辯沒有毒品賣給林青輝等語,與常理不合。
2、關於林青輝前去找被告之目的,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移審訊問時稱:我人在「不良仔」的租屋處,「不知道」為何林青輝為何來找我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7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林青輝是拜託我替他找綽號「不良仔」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46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
3、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青輝之犯行(附表編號13),應可認定。
八、附表編號14至15(販毒予簡駿彬)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與簡駿彬通話後見面,惟否認有販毒犯行,辯稱:編號14是簡駿彬向我借款1千元,編號15是我向簡駿彬借款2千元,這兩次均未交付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簡駿彬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各向被告購得1千元、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簡駿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8689卷第19-20頁、本院1499卷第157頁),且:
1、依上開2門號於101年6月8日(附表編號14)9時36分之監聽譯文,證人簡駿彬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我想要跟你『借1張』」、「有法度嗎?」,被告回以「我是有啦,問題我人現在市內勒」,於9時38分證人簡駿彬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稱「我到要打哪一支」,被告答以「一樣阿」,嗣於14時14分,證人簡駿彬在電話中向被告稱「我彎過就到阿」,表明即將抵達約定碰面地點等情(見警57859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簡駿彬所證,該次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通話後有與被告碰面等情無違;
2、依上開2門號於101年6月12日(附表編號15)9時56分,被告在電話中詢問證人簡駿彬「你『還有要』嗎」,證人簡駿彬答「『有』再想阿」,嗣於同日10時3分,證人簡駿彬向被告表示「可能差不多在那2張而以吧」,被告則回以「你有辦法跑一趟嗎?」、「我用『較漂亮的』給你,真的阿」、「我在憲兵隊這,到我這會很久嗎?」,證人簡駿彬稱「應該不會阿」等情(見警57859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簡駿彬所證,「用『較漂亮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多一點,該次通話後有向被告購得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悖;
3、再依被告所供:有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有與簡駿彬通話並見面,且編號15向其收取2千元(惟辯稱是借款),通話中提到「2張」是指2千元,我說「用『較漂亮的』」給簡駿彬,是指打算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惟辯稱實際上未為之)等情(見本院1499卷第28頁反面),亦與證人簡駿彬所證上情相符;
4、證人簡駿彬於101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1499卷第50、87頁),其因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理無違;
5、綜上,證人簡駿彬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編號14是簡駿彬借我1千元,編號15是我向簡駿彬借2千元,2次均未交付毒品給他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編號14款項之性質,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6月8日是簡駿彬在電話中要「跟我借1千元」,我身上「錢不夠」等語(見本院1499卷第28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同日所稱,那天「向簡駿彬借的錢」,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同上頁),明顯矛盾;且依上開101年6月8日之監聽譯文(見警57859卷第84-85頁),證人簡駿彬向被告表明「我想要跟你『借1張』」、「有法度嗎?」,顯係向被告索取某物,而被告答「我是『有啦』,問題我人現在市內勒」,可見身上亦有簡駿彬欲取之物,縱然證人簡駿彬之意在向被告借款,依被告回覆之文義,其顯係答稱身上的錢足夠借用給簡駿彬,惟被告卻辯稱:簡駿彬向我借1千,但我「錢不夠」等語,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並徵其所辯簡駿彬向其借款等語不實。
2、被告復辯稱:編號15是簡駿彬過來找我,碰面後我向他借2千元去買毒,但未交付他毒品等語(見本院1499卷第28頁反面),惟其亦稱:簡駿彬想要毒品,該次通話中我說「用『較漂亮的』」給簡駿彬,是指要請他毒品等語(見同上頁),則證人簡駿彬既有毒品需求並主動前去找被告,且被告亦於電話中允諾提供簡駿彬毒品,則簡駿彬抵達該處與被告碰面後,應無理由空手而返,故被告所辯向證人簡駿彬收取2千元但未依約交付毒品等語,已難謂與事理相符;再被告雖辯稱:簡駿彬來找我時,我還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同上頁),惟依其所辯,當時自身同有毒品需求,衡情,應於當場向簡駿彬取得2千元後,速向上手購毒,並依約提供毒品給簡駿彬,惟依監聽譯文所示,其並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並徵其所辯,只有收取2千元但未交付毒品等語無稽。
3、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駿彬之犯行(附表編號14、
15),應可認定。
九、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淨重1.467公克,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憑,見偵7641卷第162頁);附表編號8、10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1.56公克,有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1341卷第45頁)可佐;末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當分別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
5年內之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10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施用或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被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各為500元、1000元(共2次),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且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共15次),對象為7人,販毒所得合計為1萬7千元;暨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罪行,就販賣毒品部分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各均應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萬7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見本院1341卷第152頁反面),供聯繫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附表各證人分別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1.56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調查局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卷第45頁),應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0)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淨重1.467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稽(見偵7641卷第162頁),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1)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玻璃球2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篩檢驗結果可佐(見警5167卷第30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秤量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2506卷第11頁),可見確有用於分裝販賣之毒品,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扣案記帳本1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吳振豐│101年7月16日下│吳振豐於左列時間以0918│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午1時13分許於全│728226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磅秤││起訴書││家便利商店屏東徐│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州店(址設屏東縣│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1)││屏東市○○路197│點碰面交易,以3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6號)前│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蘇曉琪│101年7月25日晚│蘇曉琪於左列時間以0981│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7時17分許於屏│15410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168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2)│││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蘇曉琪│101年8月12日晚│蘇曉琪於左列時間以0981│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8時19分許於屏│15410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 建華 三│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街24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3)│││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蘇曉琪│101年8月15日下│蘇曉琪於左列時間以0981│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午1時34分許於屏│15410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建華三│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街24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4)│││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施佳宏│101年7月19日晚│施佳宏於左列時間以0926│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6時55分許於屏│17386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磅秤貳臺││起訴書││東縣屏東市憲兵隊│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七七││附表編││附近之肉粽攤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七三三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5)│││點碰面交易,以2000元現│;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施佳宏│101年7月26日晚│施佳宏於左列時間以0926│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7時45分許於屏│17386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168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6)│││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施佳宏│101年7月30日晚│施佳宏於左列時間以0926│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10時55分許於屏│17386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168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7)│││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易峯│101年7月27日晚│李易峯於左列時間以0934│莊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上7時23分許於屏│34853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磅││起訴書││東縣屏市憲兵隊附│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秤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附表編││近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8)│││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金向莊智仁購得海洛因。│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李易峯│101年8月8日上│李易峯於左列時間以0934│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午7時23分許於屏│34853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168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9)│││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李易峯│101年8月10日晚│李易峯於左列時間以0934│莊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上8時29分 許屏 │34853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磅秤貳││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七││附表編││橋附近之金品味檳│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七三○七三三號門號卡壹張)沒││號10)││榔攤│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金向莊智仁購得海洛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11│李易峯│101年8月29日晚│李易峯於左列時間以0934│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8時24分許於全│34853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家便利商店屏東民│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學店(址設屏東縣│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11)││屏東市○○路118│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號)│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12│施傑凱│101年7月16日晚│施傑凱於左列時間以0989│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8時9分許於屏│567921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磅秤貳臺││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七七││附表編││上之網咖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七三三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12)│││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青輝│101年7月23日晚│林青輝於左列時間以0981│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上8時47分許於屏│069314號行動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起訴書││東縣屏東市○○路│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附表編││168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號13)│││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非│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簡駿彬│101年6月8日下│簡駿彬於左列時間以0938│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午2時45分許於屏│827705號行動電話與莊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加起訴││東縣屏東市和平陸│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書附表││橋附近中油加油站│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編號1││對面之飲料店│地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現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簡駿彬│101年6月12日上│簡駿彬於左列時間以0938│莊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午10時40分許於統│827705號行動電話與莊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磅秤貳臺││加起訴││一超商光榮店(址│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及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七七││書附表││設屏東縣屏東市信│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三○七三三號門號卡壹張)沒收││編號2││義路46號)│地點碰面交易,以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現金向莊智仁購得甲基安│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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