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蘇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56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號(門牌改編前為新竹市○○街○○○巷○○○○號)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原告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在該地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竹市警交字第E33E56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103年4月4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3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事實,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3E56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惟實際上測速儀設置之位置應係新竹市○道○路○段○○○號前。
(二)且原告行車速度應僅在時速20公里以下,而非原處分認定之速度。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103年4月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街○○○巷○○○○號前,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40公里,符合實際需要及法令規定,本局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100至3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該函並敘明本件違規車輛以時速51公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照相測速儀器證號為JOGA0000000A號,業已於102年10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
(二)本件舉發處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並於違規照相桿前100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原處分適法。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該處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行車速度達時速51公里,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測速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所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遭拍照時,時速應僅有20公里,惟查:
1.本件原告騎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裝設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1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為「00732」號、證號為「J0GA0000000A」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2年10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主機器號亦為「00732」;「檢定合格單號碼」也包括「J0GA0000000A」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
2.且前開雷射測速儀裝設地點前300公尺範圍內分設有「時速限制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時速限制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有該二標誌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
3.至原告違規之前開地點,原處分雖記載為「新竹市○○街○○○巷○○○○號」前,而原告主張應係新竹市○道○路○段○○○號前,然該二門牌係同一地點,原處分所載之門牌係102年9月5日整編前之門牌,而原告所主張係整編後之門牌,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門牌雖異,但地點同一,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4.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違規超速之情節,至為灼然明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騎機車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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