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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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係於10
0年1月9日下午4時53分至聲請人之富美超商店內錄音,然A女於法院審理時卻稱係於100年1月8日下午18時許至富美超商店內錄音,時間有所出入;又富美超商店門口附近有13支監視器,其中有2支為新莊區光華派出所所內架設,很清晰;且100年1月6日下午4至6時,富美超商內只有目擊證人 黃金泉林儀龍袁國書許家瑜 ,可證明A女、B女、C男並未在場,此為新事證。㈡再當日實係A女偷拿富美超商之東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A女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原長達32分鐘,經A女剪接僅剩有利A女之7秒,顯非原始對話全貌,錄音光碟顯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A女係於100年1月9日下午4時53分至聲請人之富美超商店內錄音,錄音時間非A女於法院所稱之100年1月8日下午18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執字9522號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偵字第7531號證人 潘商哲 、本案強制猥褻案光華派出所員警 劉保國 、恐嚇取財案件光華派出所警員 何信章 、100年偵字第32354號妨礙公務案 楊玉嬌 、潘商哲交通公務員、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號函稱100年1月6日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富美超商」出入口附近,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等情、中央選舉委員網頁資料及99年民有里前里長 賴政源 教唆 胡世仁 砸富美超商而遭警員 李彥銘 打死等證據可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款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41號、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A女、證人B女、目擊證人C男之證述
、C男當庭模擬被告當時行為所攝之照片、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錄音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100年8月16日北安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9日(100)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和解書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予以審酌認定,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本案錄音光碟係告訴人A女,協同B女、C男於100年1月
8日18時許,攜帶錄音設備,至「富美超商」之公眾得任意出入空間,所錄製之自己與聲請人之談話內容,A女及聲請人均稱光碟內男聲為聲請人聲音,內容係屬真實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聲請人於法院勘驗上開光碟時,並未曾爭執錄音之時間,縱認該錄音時間確為1月9日,惟此就該錄音內容係為真正一情亦無影響。又聲請意旨所指之監視錄影器,其中有2支監視錄影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所架設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100年1月6日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富美超商」出入口附近,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明確,有該分局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
000號函可稽,既經法院調查審酌,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即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聲請人再行爭執認係新事證,自有誤會。再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提出之證人黃金泉、林儀龍、袁國書、許家瑜等,是否確係目擊證人,尚須經調查程序決定取捨,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據以判斷對原確定判決是否產生動搖,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核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上開得證明A女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偽造、變造或A女於法院所稱錄音時間為100年1月8日下午18時之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據,或僅係聲請人所犯他案妨害名譽、妨害性自主、恐嚇、妨礙公務等經判決有罪或經執行之案件,或係與本案明顯無關之中央選舉委員網頁資料、99年民有里前里長賴政源教唆胡世仁砸富美超商而遭警員李彥銘打死等證物,均難以證明該錄音光碟有偽造、變造或A女證言為虛偽之情,況該錄音光碟業經法院勘驗內容屬實無偽造、變造情事(詳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錄音光碟有被偽造或變造之情狀或A女之證言係屬虛偽之情形,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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