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692號、第15371號、95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乙○○夥同 曾中信 (綽號「 郭董 」、「 信董 」,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貓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以曾中信為首負責募集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分配工作及贓款收支之事宜,由「阿偉」、「阿貓」等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接聽電話伺機詐財(詐欺手法詳如後述),由甲○○(自94年3月起加入)、丙○○(自94年3月間加入)、乙○○(94年6月20日起加入)則負責在台灣地區提款、轉帳及匯款,其工作係每日早上先測試所購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將測試結果回報給曾中信等人,俟曾中信等集團成員成功誘使陷於錯誤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仍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復依 曾某 之指示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又甲○○、丙○○、乙○○分別可獲得每筆詐得款項之2.5%、2%、1.5%為其報酬。
二、而 李政科潘郁雯黃俊達 (曾經判決確定,另經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等附表1所示戶名之人(其餘人頭帳戶另案簽分偵辦)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於不詳時地提供以曾中信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復由「阿偉」、「阿貓」等人佯稱某公司名義,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即以大陸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以隨機方式撥至如附表2、3所示之國內不知情民眾即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詢問:「願意以多少價格購買市面上不同款式之液晶電視或電槳電視」等問題,受訪後再請受訪民眾留下姓名、住址、住家電話及確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再交由曾中信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集團之其他成員復以公司舉辨商品上市發表會暨抽獎活動為由,電邀先前留下個人資料之受訪者參加活動,俟受訪者不克前往參加活動之際,再電洽受訪者佯稱抽中高額獎金,並於電話中製造抽獎活動開獎之背景聲,以取信受訪者等佯稱被害人中獎,俟受訪者誤信為真後,再陸續以繳交手續費、會員費等名義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誘使受訪者即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行為,得逞後曾中信再聯絡在臺灣待命具犯意聯絡之甲○○、丙○○、乙○○至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全臺各金融機關提領詐得款項扣除如上所述報酬比例後,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與曾中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
7月7日,分別在臺北縣萬里鄉翡翠灣國際度假村停車場內、基隆市○○○路○○○○○○號前等處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羅浤源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政科、潘郁雯、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匯款單、監聽譯文及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與曾中信(綽號「郭董」、「信董」)即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阿貓」等其他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丙○○、乙○○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受害人數高達232人,受損失金額高達2千8百餘萬元,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 梅耀莒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所分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1所載)。至扣案現金13萬(仟元紙鈔各40張、90張)係被告甲○○、丙○○、乙○○等人所提領由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所得之贓款,惟因被害人事後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 許峻庸丁俊義 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號││││├─┼───────┼──┼──────────────┤│一│行動電話│ 陸支 │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0000000000││、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00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0000000000││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卡號:00000000││被告甲○○、丙○○、乙○○等│││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行動電話│貳支│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甲○○│││0000000000││、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行動電話│貳支│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0000000000││、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行動電話│壹支│被告丙○○、乙○○所有供與被│││0000000000││告甲○○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郵局金融卡,帳│拾參│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號│張│被告甲○○、丙○○、乙○○等│││000000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00000000000000││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筆記紙│貳張│被告丙○○、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八│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帳號││被告甲○○、丙○○、乙○○等│││000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聯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十│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十│帳冊│壹本│被告乙○○、丙○○所有供與被││一│││告甲○○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十│國泰世華銀行匯│壹張│同上││二│款單│││├─┼───────┼──┼──────────────┤│十│傳真資料收據│壹張│同上││三││││├─┼───────┼──┼──────────────┤│十│汽車出租單│壹張│同上││四││││├─┼───────┼──┼──────────────┤│十│郵局儲金簿│拾肆│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五│戶名:潘郁雯、│本│被告甲○○、丙○○、乙○○等│││ 黃嘉惠陳清俊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翁昇暉楊雅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婷、 劉智明 、陳││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威宏許萬得 、│││││ 黃文達買德春 │││││、 蔡庚祐沈威 │││││明、 許文輝 、田│││││田、│││├─┼───────┼──┼──────────────┤│十│臺灣企銀儲金簿│貳本│同上││六│戶名: 陳志偉 、│││││ 賴春棠 │││├─┼───────┼──┼──────────────┤│十│聯邦銀行儲金簿│壹本│同上││七│戶名: 劉同山 │││├─┼───────┼──┼──────────────┤│十│印章│拾玖│同上││八││枚││├─┼───────┼──┼──────────────┤│十│筆記本│壹本│被告丙○○、乙○○所有供與被││九│││告甲○○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行動電話SIM│伍張│同上││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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