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0、1217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僅表示原審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率爾不查,難以甘服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未敘述上訴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7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已屆滿二十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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