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寅○○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庚○○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師
丑○○己○○辛○○原住南投縣
丁○即許丁○)子○○即王子○○癸○○即蔡癸○○壬○○即王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交還予聲請人,屬不可分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3項中僅載為「由被上訴人負擔」,致聲請人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等九人中之庚○○聲請強制執行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888號),遭其以應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滋生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判決,即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明示「連帶」之字樣云云。
三、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由法院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判決債務人等即被告等共同給付時,即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其判決主文應與理由內引用之法條互相配合,方為適法,故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債務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債務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司法院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文字所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況共同訴訟,命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字(司法院印行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制作方法、司法院83年9月2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依本院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求為判決:「㈠……;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即未表明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意旨),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依上訴人之請求,於主文第2、3項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秀水小段31之28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命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共同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債務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債務人共同(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援引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於主文欄第3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均係指命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其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並未有矛盾之處,亦非生有何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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