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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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上訴人甲○○
V5A2A6Canada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供擔保金額,得依新臺幣:加拿大幣=
1:26.29之匯率折算以新臺幣供擔保)。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母
親態度極不友善,被上訴人確曾對婆婆 徐愛雲 有不敬及騷擾事實,業據徐愛雲於原審證述明白,徐愛雲年雖已82歲,因摔傷行動不便,惟精神狀態一直良好,若被上訴人未曾打電話詛咒、欺蔑,徐愛雲不可能憑空杜撰。上訴人為解決婆媳問題,讓子女有較好的教育環境,選擇讓妻小定居加拿大。
上訴人平日生活簡樸,十多年來薪資全數轉匯給被上訴人,至94年間因上訴人母親需要照料,上訴人身上因無任何資金,而未將全數薪資轉匯被上訴人,仍每月匯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為此僱請徵信社跟蹤上訴人,並多次騷擾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服務之航空公司及親朋好友散布上訴人品德不良、不顧家庭及在外與人同居等不利上訴人之言詞。93年暑假,被上訴人攜子返臺,鎮日向上訴人追討前向其娘家借貸購車款75萬元,上訴人無奈只得向母親借款償還。被上訴人又稱與友人同往大陸地區旅遊,要求上訴人提供旅費並以上訴人工作證、銀行存摺及印章相脅,上訴人因翌日執行飛行任務欲搶回工作證,竟遭被上訴人抓傷,此非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毆打。又兩造已分居3年餘,多年無任何性生活,在被上訴人心中,上訴人僅係生財工具,除金錢外被上訴人未曾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刻意在小孩面前醜化上訴人,讓小孩認上訴人係可惡的父親,而不願與上訴人互動。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實亡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反訴部分:
依據加拿大生活水平計算,平均每人每月加拿大幣1千元即屬充裕,原判決依台北市生活水平又參酌加國比台北富庶,採被上訴人所提每月5,700元加幣,卻未在判決書中敘述其採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拉拉雜雜把各種非必要開銷、非常態開銷全部陳列,不僅重複列舉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曾提「反訴原告所提呈原證三A家庭月開銷VISA卡與雜支各為1,500元加幣,顯重複列舉,再B項每年賦稅、保險、修繕等開銷,有關車險1,750元加幣,此係反訴原告名下車輛與反訴被告無關,更非家庭生活所必要,而意外儲蓄除每年6,300元加幣,此與家庭生活費用又何干,更何況反訴原告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渠於93年10月投保時反訴被告即要求退保,而家庭修繕1千元、再大兒子學費6,000元更屬無稽,按加拿大小學至高中為義務教育並無須負擔費用,更何況大兒子現業已上班賺錢,而小提琴亦早已停止又何來學費可言,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5700加幣實屬無據」。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答辯為何不採,未加判斷,為何採用被上訴人之理由,又付之闕如,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加拿大之成年為19歲,而非20歲,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生活費時多所考量加拿大之各種情況,為何判斷生活費之時點,卻未同步判斷加拿大實際之法律規定?上訴人年薪所得為2,507,538元扣除稅額232,899元後為2,274,639元,亦即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係189,553元,原判決書中竟誤採被上訴人之陳述,認上訴人月薪至少25萬元,年薪收入至少300萬元,而以為計算基礎。93年7、8、9月係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帶小孩回台度假,如何請求每月加幣5,700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向來計較金錢對於婚姻毫無眷戀,除在台灣提起反訴訴求與事實不符之生活費外,尚在加拿大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訴訟,誠屬一隻牛剝二次皮。
㈢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為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結褵20年,育有長子 劉育瑋 現年18歲(00年0月00日出
生),次子 劉育甫 現年15歲(00年0月00日出生),86年間考量兒子教育問題移民加拿大,後被上訴人長期住居加拿大照顧小孩,上訴人任職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機師,每3星期休假8至10日,每月均會返回加拿大與家人共享天倫,家人每年共同出遊,感情並無不睦。上訴人母親原與其長子、長媳同住,因相處不睦而搬離,迄今9年互不往來,被上訴人不論在臺期間或到加拿大,均日奉茶水、準備餐點,是上訴人母親3名媳婦中與其相處最好亦最得其喜愛之人。上訴人自93年間休假返台僅回家1、2日即離去,少與家人互動,生活費亦一再減少,但被上訴人及小孩珍視家庭生活,常寫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上訴人均不予回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返臺,赫然發現上訴人已將桃園住所換鎖斷水,顯然不欲被上訴人等家人回臺有所歸處,並在住處發現保險套及女性長髮等物品,被上訴人甚感不安因此向上訴人友人 屈裕 直及服務公司詢問上訴人情況,乃人情之常,不致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理由等語置辯。
㈡86年間移民加拿大,上訴人原本按月給付生活費加拿大幣1
萬元(先前匯率1:20折合約新臺幣20萬元),自92年起按月給付加拿大幣8,000元(後來匯率1:25折合約新臺幣20萬元)。惟上訴人自93年6月起,開始減少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加拿大物價昂貴,保險稅賦支出驚人,每月生活支出以基本必要的方式計算,至少約加拿大幣5,700元始足維持基本生活。被上訴人薪資約26萬元,加計飛行獎金每月至少可領30萬元,另有軍旅生涯退休金230萬元每月之利息約35,000元。長子註冊費一次就要繳納13,500元加幣,遑論其它雜項花費及生活費用。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74年12月1日結婚,育有長子劉育瑋(00年0月00日出
生)及次子劉育甫(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86年間被上訴人與兩個兒子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長期住居加拿大照顧小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自承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另有利息收入約35,000元(原審卷第194頁)。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否准許?㈠上訴人請求離婚,於法未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不敬,兩造已分居3年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子劉育瑋證稱:「(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母親很孝順奶奶,之前還有將奶奶接至加拿大同住。」,「(被告有無對原告母親羞辱或言語上不敬的情形)沒有,被告一直對奶奶都很尊敬。」,「(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相處情形良好,並沒有分居,原告從今年開始起表現較為奇怪,回來期間較少,且停留1、2天,1個人待在樓下,僅有用餐時間才會與我們一起用餐。」,「(知否原告表現行為怪異原因)原告都不跟我們講話,我們寫信給他,他也不回。」,「(就家庭生活費用供給與支出的狀況為陳述)就我所知都是我父親提供,金額大概是每月加拿大幣8千元,近來8個月就沒有再供給我們生活費用。」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子劉育甫證稱:「(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被告都有陪同我奶奶去買菜,生活上儘量幫助奶奶。」,「(被告有無對原告母親羞辱或言語上不敬的情形)沒有,被告有時候對我奶奶比對其自己母親還要好。」,「(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我們每年全家都會共同出遊,原告原本每3個星期會回家1次,停留1個星期,再返回工作,從今年年初開始,我就很少看到我父親,我還有詢問被告,但是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就家庭生活費用供給與支出的狀況為陳述)都是我父親支付。就我所知我父親從8個月前就沒有拿錢回家。」等語(以上參原審卷第46-48頁)。證人即原告之母徐愛雲證稱
:「(與被告相處情形為陳述)被告所言不實在,與被告20年來沒有互動,何來孝順可言。94年3月25日被告電話謊稱是大媳婦的同學,叫我劉媽媽,叫我不可以打罵大媳婦,不可以罵大媳婦是毒蛇,並詛咒我是毒蛇。9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被告有打電話來,叫我劉老太太,說家門口很多毒蛇,我很生氣,後來又有打電話來發出可怕的笑聲。令我很不舒服,立刻掛掉電話。這20年來,我沒有得到被告對我的孝順,還叫我兒子不要管我,除了過年時候有給我錢外,平時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沒有爭吵,因為我希望兩造家庭幸福和諧。但是目的沒有達到,兩造並不恩愛。我到加拿大看孫子也沒有得到好的待遇,我停留不到兩個月就返回臺灣,去的時候我帶了5千元加拿大幣幾乎花光。80幾年間,眷村改建時我到兩造家裡居住,作禮拜回來,被告在廚房發脾氣發出聲響,我就到房間,連晚飯都沒有吃,後來住不到兩、三個月就搬到鄰居女兒家裡居住。93年6月間,我腿受傷被告都不曾來探望我,也沒有打個電話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徐愛雲,被告是否曾經說過你到我們這邊住,我們住哪裡的話語)有。4、5年前,被告帶孫子返臺,我到他們桃園住處居住,孫子劉育甫跟我說母親說妳到我們這裡住,我們要住哪裡。後來我回答我很快就回臺北。我希望兩造能分開,被告嫌棄說原告醜。」,「(如何確定電話是被告打的)20年的媳婦,我當然認得其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證人 鄒家永 證稱:「(就92年7、8月間曾受被告委請協助探訪原告母親始末為陳述)我與原告很熟,原告曾經請我吃過3次飯,每次被告返臺我都要到原告母親處找被告,被告說是因為原告要求返臺必須帶孫子與母親住一陣子,因為我有在老人安養院擔任義工,被告於92年年初叫我有空協助探視原告母親,我有3次前往陪原告母親吃飯聊天,我還有留自己名片且因為我姊夫與他弟弟在原告母親樓下開設牙醫診所,有告訴原告母親需要幫忙可以隨時聯絡。92年4月到8月間,我女兒因到加拿大讀書暫住兩造家中,我女兒說被告吃用節省,只有原告返家前夕,才會準備較豐盛的菜餚,刻意梳妝打扮。並說兩造同住一室,女兒則住在地下室。當時被告曾經向我提及原告都不碰她,並說原告稱其自己性無能。又原告母親摔傷期間,是因為我的電話有更換,原告誤撥舊電話才聯絡不到我。後來夫妻吵架,怕引起誤會我才沒有到原告母親處。」,「(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我婆婆受傷我有返臺協助照顧)93年6月我到原告母親處去找被告,私底下問原告母親為何兩造夫妻吵架,被告在哭,是否原告有外遇,原告母親回答不可能,被告是明媒正娶進來的,她不會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只知道被告去年暑假返臺住在原告母親處壹個星期,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請求更正前開證述,我是93年7月間到原告母親處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證人 楊小岑 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是否清楚兩造家庭狀況)與兩造是朋友關係,85年到90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我加拿大的住處與兩造加拿大住處車程約半個小時,因為同屬移民彼此經常互相照顧,瞭解兩造家庭狀況。」,「(就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為陳述)86年聖誕節前原告母親到加拿大來,被告有要求我們前去陪伴原告母親說話聚餐,還有外出吃飯,在我們旁觀者看,被告對原告母親算是盡心盡力。」。「(對於近年來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的情形是否瞭解)就我所知被告每次返臺都有前去探望原告母親,被告有時會談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知該如何做的情形,我也會勸他老人家都是如此,要她多說好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如何得知被告返台都有前往探望原告母親)我都是間接得知,如與被告電話或透過其他朋友得知。」,證人 劉慈珍 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我也是加拿大移民,與兩造是朋友,兩造先生未在家的時候平均每星期與被告見面3次,所以我大概知道兩造家裡的情形。」,「(是否知道兩造有分居的情形,詳細的情形如何)我與被告間有默契,對方先生返家時,儘量不安排聚會,去年5月間,我有曾經問過被告原告何時返家,屆期未見原告,有詢問被告情由,被告答稱因為原告母親摔傷住院,要留臺照顧就不回來。之前除了原告至法國受訓期間外,原告休假均有按時回家。」,「(是否能夠確定91年9月前至去年6月,原告休假均有返家)原告至法國受訓期間我沒有見到原告,之前原告都有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參諸前揭證人劉育瑋、劉育甫、劉慈珍證詞,兩造自86年間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任職航空公司機師休假期間均有返回兩造加拿大住處,迄至93年6月後上訴人因留臺照顧母親而未定時返家,而後減少返家次數及停留時間,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3年餘之事實,尚難信屬實在。
⒉證人徐愛雲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同年月28
日電話詛咒其係毒蛇並稱門口有毒蛇等致其深感不快等語,然該來電者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本人,且電話內容係要求證人徐愛雲不可打罵大媳婦(按:上訴人係三男非長子),亦難認係與被上訴人有關。而證人徐愛雲年已82歲,與被上訴人長年未共同相處,且稽諸該通話時間短暫,是否能確定辨識該電話聲音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非無疑。況徐愛雲就嗣後來電發出可怕笑聲者,亦指係被上訴人所為,惟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之,顯見徐愛雲對於被上訴人成見甚深,依證人徐愛雲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電話詛咒等欺蔑尊長行為。再徐愛雲雖敘述多年來與被上訴人相處不快之情節,然多屬婆媳間之相處瑣事,或係彼此感受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移民以來,每年均攜同兒子返臺探視婆婆,有被上訴人母子3人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母親徐愛雲與其媳婦間確有相處未洽情事,有上訴人親筆書信中敘述其情節並勸諭被上訴人,且表明自己亦害怕與母親同住之意思,有被上訴人提出書信影本3件在卷可按,足見徐愛雲與其媳婦及子女間長久以來確有相處不易情形,惟被上訴人仍定時攜子返臺探視,徐愛雲到訪加拿大兩造住處,被上訴人盡心侍奉,並曾託請在臺友人鄒家永協助探視,有前揭證人劉育瑋、劉育甫、楊小岑、鄒家永證詞可佐,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相處不睦等情節,遽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難採信。
⒊證人 屈裕直 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婚姻
初始還好,移民加拿大後,3年前原告帶小孩返臺過暑假,被告曾經向我太太訴苦,說原告在加拿大都不管事,我有勸過被告夫妻應互相體諒,隔1年兩造夫妻感情就有一點不好,有陣子原告公司更換機種忙於受訓,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向我詢問原告的下落。93年暑假,被告返臺有向我提起在房間內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及別人的長頭髮,因為我們很熟,我還開玩笑說要注意老公的行蹤。93年暑假的時候,原告母親摔傷,兩造還曾經因故吵架,但被告於當時還有前往大陸旅遊,原告曾經向我提起,回家後感受不到親情,沒有人理他。我可以看出兩造於3年來感情不好,原告離婚的意願很強烈。」,「(是否知悉原告有外遇的情事)據我所知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聽被告講過原告在外有女友,在外與人同居等話語及要讓原告不好過,在公司待不下去等話)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是今年年初我太太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原告在外與人同居有女人不顧家裡,我要讓他不好過公司待不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
參諸證人屈裕直證詞,兩造婚姻原本融洽,93年暑假間被上訴人確曾向屈裕直提及在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保險套及他人長頭髮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曾在臺灣住處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保險套及女性長髮等情,並非虛妄,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相處態度變化滋生疑竇,並非毫無根由。被上訴人抗辯:係跟屈裕直太太說上訴人都沒有住在家裡,也不回加拿大家,也不負擔家中的生活費用,到底在做什麼,是不是有女人了。去公司請求幫忙,公司回應會讓上訴人好好處理,如果上訴人不好好處理,影響到公司的聲譽,公司也不能包庇,如此上訴人的工作就不保了等語,經核該言詞內容並無涉及污衊不堪字眼,被上訴人所為反應,亦屬人情事理可以接受範圍,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婚姻難已維繫,亦不足採。
⒋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縱令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與其婆婆(上訴人母親)相處不睦,因被上訴人與其2子已移民加拿大,而徐愛雲則居住在臺灣,相隔遙遠,尚難認婆媳間之問題足以構成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不能維繫之原因。兩造曾於93年9月間因故爭執,上訴人固指遭被上訴人抓傷,並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伊遭上訴人毆打,但未驗傷等語。查,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傷勢為多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縱夫妻爭吵偶一輕傷,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感情,被上訴人心中上訴人僅係生財工具,除金錢外未曾關心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表明珍惜婚姻不願離婚;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個人感受,不足憑認兩造婚姻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此外,上訴人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雙方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此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屬不合,難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
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離婚等訴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於86年間移民加拿大,上訴人原
本按月給付加拿大幣10,000元(先前匯率1:20折合約新臺幣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家庭生活費用,自92年起按月給付加拿大幣8,000元(後來匯率1:25折合約新臺幣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月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93年10月支付4,000元加拿大幣,11月未支付,12月給付10,000元加拿大幣,94年1月至3月僅支付4,000元加拿大幣,此後即未再支付,全靠被上訴人先前節餘及向親友周轉借貸為生,此情甚至影響子女學習。加拿大物價昂貴,保險稅賦支出驚人,每月生活支出以基本必要的方式計算,至少約加拿大幣5,700元始足維持基本生活,上訴人未付93年7月至9月及94年4月至8月共計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加拿大幣45,6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4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94年9月起至兩造所生次子劉育甫(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止即99年3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5,700元。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之初,確實從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而上訴人亦幾乎將全部薪資交予被上訴人管理運用,惟長子已18歲,次子已15歲,被上訴人已無家事勞動可言,亦非無經濟能力,本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94年4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盜賣兩造聯名共同購買之美國債券美金76001.41元,折合新臺幣約2,650,000元,當時上訴人質問金額之去向,被上訴人竟稱這些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因此不再匯款。93年7月至9月係暑假,被上訴人帶同2子返臺渡假,如何得請求給付生活費?又94年4月至8月,以被上訴人盜賣前開基金支付生活費綽綽有餘,再退步言,上訴人主張每月生活費5,700元,但上訴人過去匯款總額遠超過被上訴人要求的金額,被上訴人所稱需向親友借款云云,應係子虛烏有,93年4月上訴人甚且幫被上訴人補繳81,537元稅金,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加拿大家庭每月基本開支加拿大幣1,500元即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5,700元,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家庭開銷明細,VISA卡與雜支均列載加拿大幣1,500元,係重複列舉,教育基金加拿大幣400元非家庭生活必要,水電瓦斯費、家庭修繕加拿大幣1,000元及往返機票加拿大幣1,500元並無憑據,亦非家庭生活費用。車險加拿大幣1,750元係被上訴人名下車輛與上訴人無關,意外儲蓄保險加拿大幣6,300元非家庭生活費用。長子學校及學習小提琴學費等均屬無據。上訴人平均月薪僅新臺幣189,553元,惟擔任長榮機師僅再3年,屆時上訴人失業,亦無從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置辯。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乃規定家庭每一個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教育保險等,即家庭成員依該家庭經濟條件相當之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本件由被上訴人在家照顧家庭,上訴人任職機師賺取薪資供給家庭開銷,上訴人未付93年
7月至9月及94年4月以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援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均月薪加計出勤津貼至少25萬元(不包括其餘紅利等),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薪資及津貼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2-92頁),且上訴人自認每月另有利息收入35,000元,上訴人年薪收入至少300萬元,且另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足認上訴人之經濟情況甚為良好。而被上訴人及子女居住在加拿大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臺灣地區最富庶地區即臺北市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93年全年平均每戶所得為1,488,180元,臺北市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925,845元,換算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87,53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961元,單依上開平均每戶所得與上訴人收入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母子3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45,204元,(3,000,000元÷1,488,180元×23,961元×3=145,204元,元以下4捨5入,折算為加拿大幣5,523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匯率1:
26.29計算),並考量被上訴人母子3人居住加拿大國物價水準尚較臺北市為高,現在社會現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上訴人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達加拿大幣8,000元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負擔上訴人母子3人家庭生活費用加拿大幣5,700元,尚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A家庭月開銷VISA卡與雜
支各為1,500元加幣,屬重複列舉,B項每年賦稅、保險、修繕等開銷,有關車險1,750元加幣,係被上訴人名下車輛與上訴人無關,更非家庭生活所必要,而意外儲蓄除每年6,300元加幣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關,加拿大小學至高中為義務教育不須負擔費用,大兒子已上班賺錢,且加拿大成年為19歲並非20歲,被上訴人93年7月至9月返台渡假,原判決命上訴人每月應給付5700元加幣,實屬無據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證三A「雜支」1,500元加幣係指不經刷卡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與以VISA卡支付之費用有別,並無重複列舉。B項「大兒子學費」乃「二子大學學費」之誤值(原審卷第61頁),指高中義務教育以外之大專學費費用;車子乃被上訴人母子代步之工具,保險屬必要之支出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活費用,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當準用該條定之。至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依上訴人之收入與國人平均每戶所得比例計算結果,認被上訴人母子3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45,204元,且加拿大之物價水準高於台北市,而准被上訴人每月5,700元加幣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母子93年7月至9月固然返台度假,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其等在台之生活費,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加拿大,上訴人均應給付生活費。雖然台北市之物價水準低於加拿大,但加計被上訴人母子3人往返之機票支出,被上訴人請求該3月每月5,700元加幣家庭生活費用,仍屬相當。兩造之長子高中畢業後未考取大學,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在補習中、半工半讀,上訴人抗辯依加拿大法律成年為19歲,其無庸負擔長子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之長子並未就學,其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兩造共同購買之美國債券美金
76001.41元可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則稱:出售基金已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餘美金8,000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出售基金得款美金68,001.41元,其中半數即美金34,000.71元,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抵銷,尚無不合。依美金兌換加拿大幣1:1.1489計算,折合為加拿大幣39,063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93年7月至9月及94年4月至8月共計8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加拿大幣45,600元(5700×8=45600),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6,537元(00000-00000=6537)。兩造所生長子劉育瑋於96年9月20日成年,於劉育瑋成年前,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母子3人所需為計算,劉育瑋成年後迄至兩造次子劉育甫99年3月22日成年止,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母子2人所需為計算。上訴人主張加拿大之成年為19歲,但被上訴人既係依我國民法為請求,成年標準自係以20歲為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加拿大幣6,537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5,7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判決所命之擔保金額均為加拿大幣,考量兩造向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方便性,併諭知兩造得按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以新臺幣提存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請求離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