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奕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奕晟(原名 張耀仁 )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之「台北(改)車隊聯盟」社團發起人,明知於社團網站發起「2012年3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勢必引發車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其他車輛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卻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社團網站號召車友參加前揭活動,並約定攜帶車用無線電於101年4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5號石碇休息區後停車場集合, 陳君哲 (業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594號判決確定)與約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見聞該公告後,遂與張奕晟共同基於飆車競速行駛之犯意聯絡,陸續於上揭時、地集合,張奕晟當場宣布競飆路線為石○○○區○○道○號,下坪林交流道走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為止,無線電使用頻率為「145550」等資訊後,於同日凌晨1時出發,眾人即 雲貫 駕車上路,張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隊中央顧前顧後、居中聯繫,陳君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淇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張奕晟、陳君哲等人上路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北宜公路38公里至56公里處之道路上,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飆車競速行駛,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因許淇林將陳君哲與眾人飆車競駛之影片公布於網路上,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陳奕晟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爭執卷附「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係經剪接合成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查上開影片係同案被告 許祺林 於案發當時所錄影並於事後上傳網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6頁),又該影片雖於曾經後製及加上字幕、配樂等,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錄影內容均係連續而無修改,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偵卷第217至236頁),復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事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無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奕晟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台北(改)車隊聯盟」社團中發起「2012年3月31日週六盃山道夜跑活動」,約定於101年4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5號石碇休息區後停車場集合,由其當場宣布行車路線為自石○○○區○○道○號、下坪林交流道走北宜公路至宜蘭頭城為止,無線電使用頻率為「145550」等資訊,及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該次活動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12、213、2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辯稱:伊召集該次活動並未叫參加之車友競飆超車,係為將可能競飆者聚集起來導正渠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君哲因參與被告發起之上揭活動,以時速70公里
以上速度,沿北宜公路38公里至56公里處道路,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之方式佔據車道飆車競速行駛等情,據陳君哲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在網路發起前揭活動後,於上開時間在石碇服務區向現場參加人員告知行駛路線、無線電等資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君哲等駕駛人於前揭路段共同為佔據車道飆車競速行駛等事實,經陳君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石碇休息區內是張奕晟向現場參加飆車活動人員告知飆車時間及路線,且是張奕晟在FACEBOOK上之「台北(改)車聯盟」所號召均屬實;(問:張奕晟是否在FACEBOOK號召台北(改)車隊聯盟包括你等車友於101年4月1日至石○○○區○○○○○道、北宜公路38公里處至北宜公路頭城路段競飆,張奕晟、你當日均有與眾車友一前一後並排逆向超速行駛行為?)有,但是伊只知道最開始張奕晟有跟伊一起,後來伊就超過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208、209頁),及同案被告許祺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在石碇服務區休息集結後,是誰帶領車隊開始行駛競飆路線?)張奕晟,但第一車不是他;(問:陳君哲一路跟在張奕晟車後嗎?)並不是,有時會遇到,有時不會遇到;張奕晟有號召台北(改)車隊聯盟,當天張奕晟、陳君哲均有做競飆行為等語(詳偵卷第210、213頁),復經證人 林信宏 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提示之「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有一台是車隊召集人張奕晟的紅色三門喜美自小客車;伊是從FACEBOOK上得知可參加此車隊前來北宜公路競速及競技;當初召集人張奕晟一開始在網路上的標題是寫說要到北宜公路上去看夜景,伊認為當所有車輛到達石碇服務區後,張奕晟才當場宣布要在北宜公路上競速及競技之詳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及證人 蔡坤儒 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人是張奕晟,因張奕晟用無線電跟我們聯絡呼叫我們前往北宜公路,該車隊之飆車路線為下坪林交流道後,經由北宜公路38公里處一直行駛到石牌休息站;警方所提示之「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張奕晟所駕駛之黑紅相間喜美三門自小客車有出現在裡面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1頁),並有「台北(改)車隊聯盟」留言板列印資料、「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天新聞影片」之光碟資料、「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勘驗筆錄、石碇交流道、坪林拱橋及北宜公路往茶業博物館道路監視器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6、108至110、113至121頁反面、217至236、157至162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叫參加之車友競飆超車,其召集該次活動
係為將可能競飆者聚集起來導正其等行為云云,惟查,參與該次活動之陳君哲及其他出現於「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之車輛有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方式佔據車道為競速行駛之行為,被告所駕車輛於行程之初並與陳君哲所駕車輛同時行駛於道路而出現在上開影片中,有上開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7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片中第13秒車輛是伊所駕駛之紅白相間喜美K6三門自小客車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14頁),再者,被告為前揭活動召集人且為實際代領車隊行駛之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在石碇服務區集結後是伊帶領車隊開始行駛,伊不是走第一車,伊通常是壓在中間或尾巴,伊要顧前顧後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召集該活動勢必引發車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與其他車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卻仍為之,且被告本身亦駕車參與其中、顧前顧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飆車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飆車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影片中另有紅黑相間喜美三門自小客車係喜美K8車型,並非其所駕駛之喜美K6車型,及其僅行駛至北宜公路觀景台即自行折返,並未前往頭城云云,惟被告基於引發他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之故意,召集本次飆車競速活動,並親自帶領車隊行駛,且在車隊中顧前顧後,因而就陳君哲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已足,本不以共犯須全程參與犯罪過程為必要,是縱被告所辯為真,其未全程在場,亦不得以此脫免罪責,乃屬當然,又影片中之另一部紅黑相間喜美三門自小客車雖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與陳君哲等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競速行駛,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陳君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網路論壇發起人,明知其號召競速競飆之夜跑活動將使多數人共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述危險行車行為,卻漠視交通法令之規定,逕予發起之,與自視駕駛技術良好之陳君哲共同參與飆車競駛之行為,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車通行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自已造成危險,犯後又不知悔改,矯飾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車隊名稱「台北(改)車隊聯盟」誤植為「台灣(改)車隊聯盟」,顯未調查事實,有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定證據方法。該社團嚴格審核成員,並設有夜跑須知,經常性在每周三、五、六舉辦夜遊活動,除時間屬深夜時段,路程往往跨縣市經過山間崎嶇道路,氣候或濃霧或大雨,故要求車友具備過人膽量與技術全然為安全考量,原審未調查各項證據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牽連性及相關證據即遽予認定,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詳查即認定「00000000山道飆車影片」中紅黑相間喜美K6三門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君哲駕駛之車輛均有於101年4月1日做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競標行為,惟查被告當日自坪林7-11便利商店係最後一部離開之車輛,且行至北宜公路觀景台時,即決定孤車折返坪林,未隨陳君哲等人前往頭城,此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坪林拱橋監視器影像可證,又片中紅黑相間喜美三門自小客車係喜美K8車型,與被告駕駛之喜美K6車型顏色相近、外觀不同,原審顯未調查事實,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定證據方法。刑法第185條規定之「他法」,其強度及可歸責性應達類似「損壞」或「壅塞」行為般之積極、惡意程度,若採寬廣、擴大解釋,將使用路者動輒觸法,故被告縱有在道路超速行駛,但既無超車競駛、蛇行等危險行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以該罪相繩自屬違法。被告意圖藉勘驗坪林各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通聯記錄證明手機發送時間及被告所在位置,證明被告並無上述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未為說明,卻將車隊成員個人違法行為相繩遽為判決,即嫌速斷。依直接證據內容,原審應確證者為目擊被告有蛇行、高速競駛、闖紅燈、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事實或錄影,或有影像或錄音顯示其車輛有甩尾、拆除消音器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原審所憑論據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定證據方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被告與陳君哲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被告所執前詞,或係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或係其片面主觀之意見,均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