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奕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交度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奕晟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現住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送達(見偵查卷第204頁),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卷第23頁),又該寄存之判決文書亦無退回之紀錄,依前開說明,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認被告於102年1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被告住於本院所轄之中正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102年1月27日起起算10日,而算至102年2月5日屆滿,而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5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102年2月7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