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
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92,613元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另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
起至93年5月30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於每月30日結息1次,惟如未
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
159,0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
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債務總計351,671元(192,613元+159,058元)及如
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192,613元│自民國94年8月12│按年息百分│
│││日至清償日止│之14│
├──┼──────┼────────┼─────┤
│2│159,058元│自民國94年10月1│按年息百分│
│││日至清償日止│之18.25│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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