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
即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得裕八號」漁船船長乙○○所僱請之越南籍漁工,其於在「得裕八號」漁船工作期間,即常因細故遭同為乙○○僱請在「得裕八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欺凌致與大陸漁工相處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因細故再度與停泊於基隆八斗子漁港之「得裕八號」漁船上之大陸籍漁工 陳道凱 發生爭執,陳道凱並因此出聲辱罵甲○○,甲○○受此欺辱,心生憤懣,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順手抄起該漁船上煮食用之菜刀乙把,朝陳道凱之方向揮砍,致陳道凱受有左肘股二頭肌及尺橈間動脈斷裂、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道凱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學霖 、 蔡佳鳳 、 何先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及被告作案用菜刀乙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迭稱伊係遭告訴人陳道凱及其他大陸漁工毆打在先,始有持刀保護自己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陳之此部分情節,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船之證人林學霖、蔡佳鳳、何先鋒等人,亦均稱伊等僅曾目睹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等語,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菜刀傷人,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在「得裕八號」漁船之工作期間,確實經常受有同船工作之大陸漁工欺凌等事實,亦據證人乙○○即「得裕八號」漁船船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曾因細故與被告二人惡言相向之情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屬實,由證人乙○○及告訴人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辯稱其本次持刀傷人純係肇因於告訴人之口出惡言等語,尚非無稽,是其持刀傷人之情節,尚非一般無故尋隙之傷害案件可比,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用菜刀乙把,僅係一般家用菜刀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該扣案菜刀雖為被告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係「得裕八號」漁船上備置以煮食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乙○○、林學霖、蔡佳鳳、何先鋒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扣案菜刀既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