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乙○○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大陸女子照片各乙幀,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乙○○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大陸女子照片各乙幀,均沒收。
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乙○○明知其二人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均未曾遺失,竟為圖能免費出國旅遊,而應允 葉明鐘 (綽號「 阿章 」或「 小董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請求,共同與葉明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大陸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基於謊報證件遺失及提供不實照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其真實年籍混同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女子之照片乙幀等虛偽資料,向依法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考領駕駛執照;再由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依法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謊稱其駕駛執照遺失,並提供其真實年籍混同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女子之照片乙幀等虛偽資料,向上開承辦公務員申請重新補發駕駛執照,丁○○、乙○○二人計以上開方式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其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加蓋審核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駕駛執照之公文書上黏貼大陸女子之照片後,於上開相片黏貼處加蓋騎縫章,而核給內容不實之「丁○○」、「乙○○」駕駛執照各乙枚,連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監理管理之正確性。乙○○、丁○○二人復承前犯意,推由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信義戶政事務所;由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並以其真實年籍資料及其自己之照片申請重新補發身分證件,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乙○○、丁○○遺失身分證乙事為真,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將乙○○及丁○○二人所描述之遺失時、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而核給內容真實之「乙○○」、「丁○○」國民身分證各乙枚,再度連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生損害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丁○○、乙○○二人復明知自己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不得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仍因貪圖葉明鐘所允之前開小利,而另行萌生提供自己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並與葉明鐘、「小毛」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許,在大陸南京地區,將自己持有之「丁○○」、「乙○○」中華民國護照各乙本提交「小毛」,再由「小毛」於不詳時、地轉交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連續二次以此方式提供自己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上開大陸女子冒名使用。嗣丁○○、乙○○二人於回臺途中,則以向高雄海關謊報護照遺失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境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基中戶字第三0六二號函暨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領測試表及護照影本;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信戶字第三三五二號函暨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0六三一六號函暨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0七三七二號函暨丁○○考領輕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綜上研析,堪認被告丁○○、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查被告丁○○、乙○○及案外人葉明鐘、「小毛」及上開大陸女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部分;被告丁○○、乙○○及案外人葉明鐘、「小毛」間,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名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二人前後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前後二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云云,然按「牽連犯」者,必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犯他罪名者,始足當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最終之目的雖均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偷渡進入美國地區,然則,單以上開二罪而論,該二罪間要屬互相獨立,彼此亦屬渺不相涉,其間,更無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公訴人所持之論據,要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妄想
以前開非法方式換取免費出國旅遊等小利,觀念偏差,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丁○○、乙○○二人年紀尚輕,行為之際難免欠缺深思熟慮,且其二人尚無不良素行,犯後復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乙○○二人持以向上開公務員申辦駕駛執照之前揭大陸女子照片二幀,為被告丁○○、乙○○二人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同案共犯即前揭大陸女子等人所有,雖上開照片二幀未據查扣在案,然亦不能證明該照片二幀俱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以自己名義混以案外人葉明鐘所提供之大陸女子照片數幀等虛偽資料,分別向有關單位申請核給臺胞證及美國簽證,並分別向監理機關、戶政機關謊稱遺失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使各該不知情辦理監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戶籍謄本、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核給黏貼大陸女子照片之駕駛執照各乙枚,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變造有關駕駛資格之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丁○○、乙○○二人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臺胞證、駕駛執照及其舊有而無不實資料登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交付與案外人「小毛」、葉明鐘二人,由其二人提供與上開大陸女子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丁○○、乙○○二人之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固係以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被告四人身分證影本、赴美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丙○○、丁○○、乙○○三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各乙份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偽造」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在欠缺製作權限之前提下,冒用他人之名義進行
製作之謂;至「變造行為」者,乃指行為人於欠缺變更權限之前提下,就有製作權人已然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而將該文書之內容予以更改之行為而言。設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文書之製作或更改;或設行為人之製作、更改行為,已經徵得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未能與真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然此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偽造」或「變造」行為。易言之,「偽造」或「變造」,不僅其製作名義人須係出於無權製作或更改,即其所製作或更改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不實者,始足當之。若文書之內容雖未能與事實相符,然該文書之製作或更改,係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或該文書之製作或更改,固非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惟其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者,則其皆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規範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丁○○、乙○○二人固曾以如前所述之方法,或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獲得重新製給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之國民身分證二枚;或係繳交虛偽相片,並以謊稱遺失或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方式,獲得黏貼有大陸女子相片之駕駛執照二枚,惟前揭重新製發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其上所登載之內容(包括身分證上應黏貼之相片),不僅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上開證件復係戶政事務所據其職掌而依法核給;至上開重新製發之駕駛執照二枚,其上所登載之內容,固因被告丁○○、乙○○二人提供之大陸女子照片,而顯與事實不符,惟其仍屬監理機關據其職掌所依法製發無訛。是以,被告丁○○、乙○○二人以前述方式獲得重新補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行為,除別有其他罪名可資論斷以外,顯因未能具備「偽造」或「變造」之要件,而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件罪相繩。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有關駕駛資格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名云云,要屬無據。
㈡按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
公務員,乃專指本國之公務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一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二人雖以其自己真實之年籍資料混以前揭大陸女子照片數幀,分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核發臺胞證、美國簽證,使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因而誤於所核給之臺胞證及美國簽證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按前揭臺胞證、美國簽證上雖載有被告丁○○、乙○○二人之年籍資料,然其所黏貼之照片,則屬前揭大陸女子所有),然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人員,既非屬本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渠等所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亦與本國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有間,是被告丁○○二人提供上開不實資料使前揭人員誤為登載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適用;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其本質上要無間接正犯成立之可能,是被告丁○○、乙○○二人雖係透過上述之方式使上述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然其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末以,前揭臺胞證及美國簽證,既係有權製作或更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人員所依法製發核給,縱該等文書之內容未能與真實相符,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惟除別有其他罪名足資論斷之外,揆諸前揭壹之三之㈠之說明,行為人當非得律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或變造罪名。從而,被告丁○○、乙○○二人提供自己真實之年籍資料佐以上開大陸女子之照片數幀分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美國在臺協會人員申請核發臺胞證、美國簽證,使該等人員因而誤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部分,概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加以評價。
㈢綜上所陳,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行
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乙○○確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葉明鐘共同基於使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偷渡進入美國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連續二次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各乙名偷渡進入美國。其後,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夥同被告丙○○、丁○○、乙○○三人,共同依案外人葉明鐘之指示,推由被告丁○○、乙○○二人以前述方式分別申辦得黏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臺胞證、美國簽證、駕駛執照及內容與事實相符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四人於以上開方式成功取得前揭證件之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南京地區與「小毛」會面,嗣並由被告丁○○、乙○○二人將其持有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中華民國護照、黏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臺胞證等證件,交由案外人「小毛」轉交上開大陸女子,以供該二名大陸女子冒用其二人名義偷渡進入美國。至被告甲○○、丙○○二人則據案外人葉明鐘之指示,跟隨案外人「小毛」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會同上開二名大陸女子,欲以帶同該二名大陸女子冒用被告丁○○、乙○○之名義,自香港搭機飛往日本再轉機前往美國之方式,偷渡進入美國國境,因認被告甲○○、丙○○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件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曾應允案外人葉明鐘之所請,以一次二千五百元美金之代價,陪同前揭大陸女子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遊玩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案外人葉明鐘係告以伊等,本次之工作性質純屬伴遊;且伊等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行使之行為;再伊等所各別帶同之大陸女子,均曾冒用被告丁○○、乙○○之名義通關乙節,伊等於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被告四人身分證影本、赴美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丙○○、丁○○、乙○○三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各乙份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甲○○、丙○○二人陪同前揭大陸女子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地區之全部過程
,雖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陳在卷,且有卷附之甲○○、丙○○護照影本、丙○○普通護照入境申請書、丙○○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件可資相佐,然則,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帶同大陸女子進入美國國境之行為),並非刑法上所欲規範評價之犯罪行為,且其二人雖有陪同大陸女子前往美國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證件、行使變造證件、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行使之行為,要屬二事,二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是以,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丙○○二人涉犯本起犯行之有力論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乙○○二人雖曾以自己真實年籍資混以大陸女子照片數幀等虛
偽資料,分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核給臺胞證及美國簽證,使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因而誤為不實之登載,然則,前揭臺胞證及美國簽證概屬有權製作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管理局、美國在臺協會)據其職權而依法製發,且上開文書亦不具我國公文書之性質,是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乙○○二人此部分之行為皆非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評價規範之對象,理由詳如前揭壹之三之㈡部分所述;又被告丁○○、乙○○二人以前述之方式,重新申辦得黏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駕駛執照及內容與真實相符之國民身分證之部分,則因前揭證件概係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而概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或變造證件罪名之適用,理由亦詳如前揭壹之三之㈠部分所述。既實際行為人(被告丁○○、乙○○)之此部分行為,已無成立公訴人所指罪名之餘地,從而,無論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丁○○、乙○○間,就此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均無成立公訴人所指罪名之可能。
㈢被告丁○○、乙○○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自己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等犯行,雖已經認定如前所述,然而,被告甲○○、丙○○二人就被告丁○○、乙○○之此部分犯行,應否同負其共犯責任,此實涉及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丁○○、乙○○等人之間,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查本案之被告四人,除被告丁○○、乙○○二人以外,其彼此之間,於事前均未曾謀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一致敘明在卷;而被告四人於搭機抵達大陸南京地區之後,案外人「小毛」係安排被告甲○○、丙○○與被告丁○○、乙○○於不同飯店落塌休憩等情節,亦迭據被告四人陳述明確,被告甲○○、丙○○在搭機前往大陸南京地區之前,與被告丁○○、乙○○二人既屬素不相識,在抵達大陸南京地區之後,復未曾與被告丁○○、乙○○二人共同行動,則若非被告丁○○、乙○○或案外人葉明鐘、「小毛」等人有心相告,本即難以期待被告甲○○、丙○○就被告丁○○、乙○○之前揭犯行於事前有所認知;再者,由案外人「小毛」安排被告分別住宿於不同飯店之情節以觀,其意無非係在阻絕被告四人研討之機會,設案外人葉明鐘、「小毛」等人果曾對被告甲○○、丙○○託出實情,則其又何須以如此大費周章之方式減少被告四人見面交談之機會?況且,案外人葉明鐘、「小毛」使大陸女子以偷渡方式進入美國之全盤計劃中,被告甲○○、丙○○僅係居於陪同大陸女子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境內之地位,其二人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偷渡計劃能否順利完成之關鍵,既然如此,案外人葉明鐘、「小毛」又何須對被告甲○○、丙○○合盤託出其全部之偷渡計劃?又被告甲○○、丙○○二人雖因貪圖厚利而同意陪同大陸女子前往美國地區,然按伴遊工作實為現階段社會另類之謀財方式,雖其性質與傳統獲取勞務報酬之工作有別,然而伴遊工作並不當然伴隨有犯罪性質在內,是被告甲○○、丙○○稱其因一時貪念而同意伴遊,事前並不知本案之始末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既被告甲○○、丙○○二人就被告丁○○、乙○○之前揭犯行並無實際之參與,卷內復缺乏具體事證足資為被告甲○○、丙○○就被告丁○○、乙○○之前述犯行於事前早已有所認知之論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確曾涉犯本起犯行,準此,本院自無從責令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丁○○、乙○○同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自己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行使罪名之共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葉明鐘基於使大陸人民順利偷渡進入美國地區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連續二次帶同大陸人民各乙名順利進入美國地區,因認其連續多次帶同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甲○○帶同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之行為係犯有如何之罪名;而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公訴人指稱被告甲○○迭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美國地區行為乙節,不僅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且卷內亦乏事證可資相佐;被告甲○○雖曾有多次出境紀錄,且其美國簽證之申辦紀錄亦係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然則,國民往來於國與國之間,乃屬現今社會之常態現象,且人民出國往返,或係因應公務需,或純屬觀光旅遊,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從而,單憑被告甲○○之多次出入國紀錄及其早於九十年四月間申辦之美國簽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公訴人所指履次帶同大陸人士偷渡美國地區之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甲○○、丙○○二人有偕同前揭大陸女子進入美國地區之行為,即反面推論其就被告丁○○、乙○○之前述犯行必有如何之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