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己珠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己珠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站,以其名義為會首,招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十個,均於每月發薪日上午十一時開標,均採外標。詎其因曾遭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倒會及炒作股票融資失利,均須清償債務致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或連續明知其友人並未同意參與該互助會而仍於起會之初即虛列其友人為會員,而登載於會單上,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連續使用其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渠借標,而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連續使用上揭活會會員之名義,而均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未扣案)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上揭各該虛列之會員或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被冒標之上揭活會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徐己珠,渠所冒標上開互助會次數及情形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而總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因徐己珠長期以會養會無以為繼因而宣告倒會,卯○○、壬○、辰○○、丙○○及其他會員查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卯○○訴請,及壬○、辰○○及丙○○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己珠對於右揭時地於起會之初即虛列其友人為會員而登載於會單上,於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連續使用其所虛列之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因而冒領會款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卯○○、辰○○、壬○及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甲○○、庚○○、丑○○、寅○○、丁○○、 張狀初 、己○○○、 蕭素貞袁佳紅李少君吳秀英張溫桃 妹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參與互助會及被冒標或虛列為會員並遭冒名標取會款等情甚明,且有會單十份、清償計畫同意書一份、各被害人損失金額明細表三份、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到期通知書一份、借據一份、受害人名冊資料一份、切結書一份、自救委員會會議紀錄五份、債權人會議紀錄一份、被告所提出被冒標會員及冒標金額明細資料一份、債權人名冊及告訴人辰○○所提出之明細資料一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至告訴人辰○○另指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尚有冒癸○○之名義標會,而 林敏華蔡淑貞 是被告所編之名字,被告已冒此二人名義標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尚有冒 戴如姬 之名義標會,此外,乙○○、子○○及辛○○均是被告所編之名字,且也遭被告冒名標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尚冒己○○○、 溫秀廷楊素華 之名義標取會款,另外,乙○○及子○○均是被告所編之名字,也已遭被告冒名標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互助會, 詹美然戴裕隆 、溫秀廷及子○○均是被告所編之名字,也已遭被告冒名標會。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互助會,被告尚冒 葉武郎 及乙○○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中,並未冒癸○○之名義標會,而林敏華及蔡淑貞是確實有參加,也都是她們自己繳款自己標。又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中,戴如姬是自己標了後借伊,辛○○是自己標,乙○○及子○○是借伊標會。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己○○○及楊素華尚未標,溫秀廷是她自己標,乙○○及子○○是借伊標。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互助會,詹美然、戴裕隆、溫秀廷及子○○都是事先同意借伊標。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互助會,葉武郎是自己標,乙○○是借伊標等語在卷,並經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冒其名義標會,也沒問過她等語,證人林敏華於偵訊時證述:並無伊未參加互助會,被告卻將伊名字寫在會單上之情形,伊有參加二會,一會得標,一會尚是活會等語,證人戴如姬於偵訊時證述:有得標,但被告告訴伊說她需要用錢,伊同意她讓她標等語,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的互助會(即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在八十九年六月以一千五百六十元得標,有拿到錢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及九號所示之互助會,當時被告在標會前均有打電話問說是否同意,伊跟她說可以先標去用,這四個會都是如此情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係證述:伊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十號之互助會,被告事前有告訴伊,要求先借給她,伊也同意讓她標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自己是活會等語,證人楊素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自己是活會,未發現被告有冒標等語,證人詹美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互助會,被告說周轉不過來,叫伊讓她標,有事先徵求伊同意等語,證人戴裕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參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互助會,當時被告說欠錢,要伊的會給她標,伊有同意等語,證人溫秀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是伊自己標來用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互助會是同意被告標的,因為被告說她有困難等語,及證人葉武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互助會,是被告說標會後,將錢借給她,伊有去標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辰○○所指訴遭被告冒標或虛列為會員名義並進而遭冒標部分尚有癸○○、林敏華、戴如姬、辛○○、乙○○、子○○、己○○○、楊素華、溫秀廷、詹美然、戴裕隆及葉武郎等人一節,並非真實。又告訴人辰○○所指訴被告亦虛列蔡淑貞為會員部分,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觀諸被告對確實冒如附表所示各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及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會員並進而冒其等名義標會等情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衡情其應無須再意圖卸責而狡辯並未虛列蔡淑貞名義為會員,而除此之外,告訴人辰○○復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指訴內容,自難認告訴人辰○○所指訴被告亦虛列蔡淑貞為會員並冒標一節為真實,均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徐己珠係載明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在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未在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徐己珠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或冒用其所虛列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以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而得標,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騙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關係、詐欺取得之金額及態樣、被告前已因遭他人倒會及炒作股票融資失利而積欠款項,卻不思善加處理,反利用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及冒標互助會,冒標會數不少及金額亦屬龐大,並致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會員亦同受損害而深受影響,惟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並已提出清償方案,及與告訴人卯○○、辰○○及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然並未與告訴人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對此部分提出清償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署押,既未扣案,被告亦陳明所冒標之標單已丟棄等語,且參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情況,投標者所繕寫之標單確多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之常情,應認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被虛列之會員│││時間│及最低標││名義暨冒標時間│├──┼─────┼────┼────┼────────────────┤│一│88.10.至│二萬元。│二十五人│庚○○(九十年一月)│││90.10.│一千五百││ 蔣安仁 (八十九年九月)││││元。││壬○(八十九年十一月)││││││甲○○(八十九年六月)││││││蕭素貞(繳了一、二會會款後不參與││││││,仍將之列名在會單上,之││││││後即以其名義冒標)│├──┼─────┼────┼────┼────────────────┤│二│89.4.至│二萬元。│二十一人│蔣安仁(九十年二月、八十九年九月│││90.12.│一千五百││)││││元。││壬○(九十年三月)││││││甲○○(八十九年十二月)││││││ 莊瑞枝 (九十年十月)││││││辰○○(九十年十一月)││││││ 陳增全 (九十年五月)││││││ 劉慕羲 (八十九年十一月)││││││丑○○(九十年四月)││││││吳秀英(虛列會員,後冒其名義標取││││││)│├──┼─────┼────┼────┼────────────────┤│三│88.10.至│一萬元。│二十七人│庚○○(九十年七月)│││90.12.│九百元。││甲○○(八十九年九月)││││││寅○○(八十九年四月)││││││ 程永敬 (九十年三月)││││││ 蔡珊容 (九十年四月)││││││ 邱雯怡 (八十九年十二月)││││││辰○○(九十年十一月)││││││丁○○(八十九年七月)││││││袁佳紅(九十年八月)││││││蕭素貞(虛列會員,後冒其名義標取││││││會款)││││││ 林秀珍 (虛列會員,後冒其名義標取││││││會款)││││││卯○○(九十年十月)│├──┼─────┼────┼────┼────────────────┤│四│89.7.至│一萬元。│二十五人│ 林國強 (九十年七月)│││91.8.│九百元。││壬○(九十年四月、九十年六月)││││││ 王惠珍 (九十年五月)││││││ 李桂香 (九十年一月)││││││ 蔣美卿 (九十年八月)││││││ 陳秀容 (九十年二月)││││││ 崔宗玲 (九十年九月)││││││ 龔月見 (九十年十月)││││││己○○○(八十九年十二月)││││││林秀珍(虛列會員,後冒其名義標取││││││會款)││││││ 林香吟 (虛列會員,後冒其名義標取││││││會款)│├──┼─────┼────┼────┼────────────────┤│五│89.8.至│一萬元。│二十五人│蔣安仁(九十年四月)│││91.8.│九百元。││甲○○(九十年七月)││││││ 陳喜 (九十年十一月)││││││ 黃秀蘭 (九十年六月)││││││ 彭雪艷 (九十年五月)││││││ 陳怡惠 (原為 林富美 之名)(八十九││││││年十月)││││││ 梁秀珍 (八十九年九月)││││││ 鄒瑞櫻 (九十年十月)│├──┼─────┼────┼────┼────────────────┤│六│89.6.至│一萬元。│二十二人│ 葉玲美 (九十年七月)│││91.3.│九百元。││林敏華(八十九年六月)││││││梁秀珍(八十九年八月)││││││ 黃瑞蘭 (八十九年十一月)││││││ 倪劍秋 (九十年八月)││││││ 陳惟一 (九十年二月、九十年六月)││││││己○○○(九十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九月)││││││ 朱啟容 (九十年一月、九十年九月)││││││甲○○(九十年四月)│├──┼─────┼────┼────┼────────────────┤│七│90.3.至│二萬元。│二十七人│ 徐素珠 (九十年九月)│││92.5.│一千五百││ 吳秀菊 (九十年七月)││││元。││ 張建台 (虛列會員,後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八│90.4.至│一萬元。│二十五人│ 鍾菁華 (九十年八月)│││92.4.│一千元。││ 鍾懿倫 (九十年九月)││││││ 徐月妹 (九十年六月)││││││溫秀廷(九十年七月)│├──┼─────┼────┼────┼────────────────┤│九│90.5.至│一萬元。│二十四人│張狀初(九十年十月)│││92.4.│一千元。││鍾菁華(九十年八月)│├──┼─────┼────┼────┼────────────────┤│十│90.6.至│一萬元。│二十五人│張狀初(九十年十月)│││92.6.│一千元。││林富美(九十年九月)││││││ 彭玉枝 (九十年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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