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投標承購原告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資整建旭川河大樓中之親民大樓內辦公室(建號為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五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八七之三號),並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被告購買之上開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依基隆市政府投標公告及標售旭川河整建三幢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照規定辦理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之規定,被告應依約繳納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對被告歷年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以掛號郵寄催繳函及每期應繳之繳款書,然被告卻以逾二十年未獲悉任何費用通知為由,僅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餘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標售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四萬九百零三元,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拒絕繳納,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每期所寄發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均係送達至被告所標購之親民大樓管理處,該大樓管理處係屬有人看守之處所,即有一般所稱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故原告所寄發之繳款書於到達該大樓管理處所時,應可認為意思表示已處於被告所得隨時支配之範圍,況豈有人購買價值昂貴之大樓不動產後從此不聞不問,且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商請市議員居中協調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而每遇承購戶抗爭時,各大新聞媒體均有報載,基隆市民眾所皆知,被告所辯從未收過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亦不曾知悉原告通知繳款之情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其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成立。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的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旭川大樓住戶(包括親民大樓)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前推派住戶代表以「水電費、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減半收取」、「標售戶陳情比照配售戶以填河工程費抵繳租金」、「公設計收租金面積」等事由向原告陳情減免租金,經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 明德 、親民、 至善 大樓全體各住戶,其主旨謂:「查明德、親民、至善大樓使用復興段一、二、三小段一五四、一九六、四六地號市有土地,基地下作排水溝使用,為減輕租(住)戶負擔,本府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則親民大樓住戶代表既然對於租金數額減免向原告陳情,足見已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僅對於租金數額有所爭執,又基於住戶推派之代表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限,則其陳情效力及於同為住戶之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縱原告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嗣旭川 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表於八十四年八月再度向原告陳情減租,其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仍僅對租金數額有爭議,則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業已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被告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前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縱有消滅時效之利益,亦已因其自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拋棄該時效利益,原告依法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標售旭川河整建三幢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基隆市政府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異議函、基隆市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親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申請書、明德、親民、至善大樓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陳情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明德、親民、至善三棟大樓申請承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適法性與公平性問題會議紀錄各一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十一張(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基隆市政府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六十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前揭規定載明「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照規定辦理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可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約終止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之計算與租金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闡釋甚詳。換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與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稽。是無論原告訴訟標的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補償金請求權,均屬五年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寄發掛號函件至系爭基隆市○○路八七之三號,然事實上被告未
設籍上址,且因上開房屋自始未供應水、電,亦無法居住使用,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對郵局掛號函件之簽收資料,且原告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基府財產字第○三七二三八號函說明欄亦載明「三、台端自標購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三八○、二三五元,既確因繳款書未收到,本府同意免罰逾期繳納之利息,‧‧‧。」,足證原告之繳費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況消滅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若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所提掛號函件存根,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催告,遑論於請求後起訴,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認固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然
而此係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須限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所述七十九年旭川大樓、親民大樓住戶推派代表及八十四年八月間明德、親民、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原告陳情要求減免租金、補償金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情,亦未參與陳情。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僅可看出原告依據 江王義魏仁德林郭玉秀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同意免除明德、親民、至善大樓全體各住戶一半之租金、使用補償金,彼等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陳情,當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等係代表管理委員會陳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陳情書上所載之親民大樓「代表」 藍白峰陳耀騰周民昭張福松江朝宗 即使係親民大樓住戶,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且所謂承認必係就「權利之存在」與「權利之內容」均無異議,始足當之,上開陳情書主旨載明:「‧‧‧明德、親民、至善三棟大樓租金及使用補償費,因『適法性』與公平性問題,鈞府與使用戶堅持不下,歷經十餘年無法作成『合法』或公平結案‧‧‧。」,陳情人對於原告單方面主張之權利,爭執其適法性,即已否認原告之權利。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研商本市明德、親民、至善三棟大樓申請承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適法性與公平性問題會議紀錄」,出席之三棟大樓住戶僅有六位,被告否認其等之代表權,且會議結論仍為原告之決定,與出席之住戶意見不一致,復未經表決程序,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不足以拘束未出席之住戶。故原告所提之陳情書、會議紀錄,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參與陳情或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兩度明知效完成而承認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被告既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毫無所悉,尤未明瞭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能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至被告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僅承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且無論原告訴訟標的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補償金請求權,均屬五年之短期時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均屬可分之債,原告主張被告已全部承認,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基府財產字第○三七二三八號函影本一件。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投標承購之基隆市○○路八七之三號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依基隆市政府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約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僅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尚積欠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標售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四萬九百零三元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標售旭川河整建三幢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基隆市政府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標購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已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準意思表示,且被告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行為,足認其認為原告有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標購之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所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原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則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可行使。原告主張每期所寄發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均係送達至被告所標購之親民大樓管理處,並提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十一張為證,然被告否認曾收受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而上開執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寄送掛號函件至原告標購之基隆市○○路八七之三號住址,至於所交寄之函件是否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及有無確實送達上址,皆無法證明,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基府財產字第○三七二三八號函文中亦載明因被告未收到繳款書,同意免罰逾期繳納自標購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息,自難認原告已請求被告履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該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而中斷。又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就被告所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縱認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因曾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而中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全部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㈡原告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行文明德
、親民、至善大樓全體各住戶,同意上開大樓使用市有土地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所提上開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然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江王義、魏仁德、 林郭秀玉君 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情書辦理。」,其等是否親民大樓全體或多數住戶推派之代表向原告陳情,顯有疑問,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明德、親民、至善大樓雖各有數名住戶因租金使用補償費適法與公平性問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大樓代表名義向原告陳情,但陳情書主旨已載明建請原告迅即擇期通知上列三棟「所有全部業主」協調、溝通,足見上開具名陳情之人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又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一○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一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限於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關之事項,至於住戶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事項,並無當然代表住戶之權限。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受利益之債務人,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且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親民大樓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具名陳情之住戶,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已如前述,且其等並非本件因時效受利益之債務人,所為之陳情內容,亦無明知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情形,自難因部分住戶向原告陳情減免租金,即認係代表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向原告為承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標購建物之親民大樓住戶推派代表,向原告陳情減免租金,已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準意思表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顯係明知原告有此請求權,且於時效完成後仍予以承認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則原告對被告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因被告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惟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可分之債,其請求權係各個獨立,被告於九十年間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時,已就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以因五年間不行使消滅而拒絕給付,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之異議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就本件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顯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標購建物坐落市有土地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已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期間,被告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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