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VISA)正、附卡,約定被告丙○○持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持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另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收手續費,且約定被告等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告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嗣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簽帳消費一筆及預借現金六筆,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並應付手續費一千八百元,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簽帳消費五筆,金額計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有信用卡全月帳單明細表二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六份可證。詎料被告等迄今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等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倘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等尚欠原告利息四千二百零二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其中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全月帳單明細表、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借據、約定書、利率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尚欠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另
信用卡所預借之金額亦不爭執,渠等分別為借款人及保證人,由於週轉困難,因此無法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全月帳單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借據、約定書、利率表各乙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款、簽帳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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