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前往訴外人 何克欽 家中幫傭,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起訴請准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於八十二年間來台定居。來台後原告要求被告須自食其力,被告即均自力工作且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迄八十八年間因颱風損壞兩造居住之房屋,不適居住,原告即要求被告另尋幫傭之工作,除可獲取工作收入,亦可使被告有住居所。嗣原告即帶同被告前往訴外人何克欽家中幫傭,工作迄今。被告除多次交付原告部分工作所得供其生活外,亦於原告生病時前往探視照顧,並未惡意遺棄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何克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目前被告居住於何克欽家中幫傭,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告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
二、經查,證人何克欽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是何時到你家幫傭?情形如何?)被告到我家幫傭已經將近四年,當時是我在報紙登廣告,原告帶著被告來應徵,第一次來的時候,我原來請的傭人,還繼續做,所以沒有馬上僱用被告,當時講的條件是必須住在我家裡,二十四小時照顧我中風的太太,月薪三萬二千元,每個月休兩天,如不休假,可以再加二千元,後來,我原來的傭人辭職回大陸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通知她來上班,隔天,原告就帶著被告到我家來,而且把衣服行李都帶來。(被告在你家幫傭期間,原告是否有來你家要帶被告回去?)原告剛開始有時候都會拿吃的東西到我家來給被告,但最近一年多,都沒有來,原告有時候來,會跟被告拿錢,沒有聽說他要被告辭職回家。(被告是否有回原告住的地方看原告或拿錢給原告?)有。被告會跟我請假,有時候,一個月一次,有時候二十幾天,有時候兩個多月,時間不一定,我聽被告說,原告住的地方是快倒的違建,都會漏雨,所以有時候被告會不想回去,但我都會勸他,都是老夫老妻要常回去看看,前幾個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回去找時間照顧他,如果被告沒空,被告的女兒也會去照顧他,那段時間,原告都住在火車站旁邊的醫院或小旅館,很少住在家裡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至證人家中居住幫傭,並非被告蓄意離家出走。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其每月僅有一萬三千一百元之退輔金維生,顯見其並無力扶養被告,被告確有外出工作以維生計之必要。參以被告至證人家中幫傭已逾三年,苟被告係惡意與原告分居,焉有可能告知原告其居住、工作之地點?原告焉有可能容忍被告不回家達三年之久?依上事證,可認本件被告係為工作維生,經原告同意後始與原告別居生活,其與原告無法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參諸上引判例意旨,即非所謂之惡意遺棄,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准予離婚,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