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第一年按基本放款利率減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第二年按基本放款利率減息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第三年之後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零點二六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之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另被告丙○○與伊原是夫妻關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是為購屋之用,但後來兩人離婚,且伊一段時間因出車禍無法工作,雖尚有如原告所稱欠款未還,但伊不清楚債務處理經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亦不爭執伊與另被告丙○○曾由被告丙○○為借款人,伊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用供購屋,尚有如原告所陳款項未還等情,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丁○○雖以伊一段時間因出車禍無法工作,不清楚債務處理經過等語置辯,惟被告既已表示對欠款數額不爭執,本件借款債務關係處理經過核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合前述,原告與被告丙○○間既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丁○○同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