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志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當。(二)其所犯各罪均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