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堯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加重詐欺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二)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界限。(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