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陳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追加原告 陳建佑 被告 邱文月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伯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陳伯欣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 陳瑞麟 所有,被告趁陳瑞麟生前無意思表示能力之際,於民國109年4月9日與陳瑞麟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與前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系爭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屬陳瑞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伯欣、追加原告陳建佑、被告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瑞麟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09年普字第35460號及109年普跨字第66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語;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屬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由原告單獨起訴,惟其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瑞麟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部分,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陳伯欣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陳建佑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通知陳建佑表示意見,陳建佑於112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聲請追加其為當事人無意見,其先前都有來旁聽,對本案意見同被告等語,而未拒絕同為原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視為陳建佑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爰列陳建佑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趁陳瑞麟生前無意思表示能力時,與陳瑞麟簽訂贈與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法律行為事實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告得否因繼承陳瑞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進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瑞麟為夫妻,陳伯欣、陳建佑分別為渠等之養子與親生子,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過世,法定繼承人即兩造。陳瑞麟自109年3月起便因罹患癌症等多項重大疾病,致其精神意識陷於混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詎被告竟利用陳瑞麟欠缺正常意思表示能力之際,於109年4月9日與陳瑞麟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陳瑞麟彼時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務已欠缺辨識其法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被告自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用印過程可知,陳瑞麟應未親自在契約上用印,而是地政士或其助理代勞,足見系爭法律行為並未成立。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成立,陳瑞麟當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另根據地政提供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4月16日由訴外人 廖榮輝 以陳瑞麟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惟彼時陳瑞麟早已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僅全體繼承人有處分權利,廖榮輝所為當屬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其效力,系爭登記應不生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同法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授權內政部頒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明定,應檢附文件中包含印鑑證明正本;然系爭登記係由廖榮輝代理義務人陳瑞麟辦理,而非由權利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且廖榮輝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檢附之陳瑞麟印鑑證明,因陳瑞麟業已死亡而當然廢止,相當於未檢附印鑑證明,是系爭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系爭法律行為既有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被告仍否認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系爭法律行為既不存在,被告即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陳瑞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陳瑞麟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瑞麟並未受監護宣告,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陳瑞麟雖於辦理系爭登記前死亡,然其於109年間僅有1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便係109年4月7日委託陳建佑至臺南○○○○○○○○(下稱中西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即供之後辦理系爭登記所用,可證陳瑞麟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且被告與陳瑞麟結縭逾50年,陳瑞麟於000年0月間書立遺囑後,一方面為加強對被告之照顧,一方面不願使陳伯欣繼承,且考量夫妻間贈與可免贈與稅,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瑞麟之處置思考脈絡一貫,且符合社會常情,足證陳瑞麟有強烈的贈與動機及意願。陳瑞麟雖於109年4月20日系爭登記前之同年月14日死亡,但本件係於109年4月9日立契,1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依法本得由被告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東南地政亦已函復系爭登記不因陳瑞麟之死亡而影響其效力。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之內容也僅在規範文件格式,如正本、副本、影本、譯本,並非規範應提出某特定文書,自無原告所述之系爭登記因違反登記法規而無效之情事。則系爭法律行為成立且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㈠被告與陳瑞麟為結褵逾50年之夫妻,陳伯欣、陳建佑分別為
渠等之養子與親生子,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
㈡系爭不動產原屬陳瑞麟所有,嗣以系爭登記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移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繳回註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如東南地政111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05673號函、111年9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91742號函所附資料所示(調字卷第81至127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㈣陳瑞麟於109年3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3月25日出院,4月7日
入院,4月8日出院,4月12日入院,4月14日死亡,其就醫病歷如病歷卷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陳瑞麟於109年4月9日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
,同年月10日申報契稅、贈與稅,14日陳瑞麟死亡,廖榮輝於16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向東南地政遞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嗣於20日登記完成等節,有東南地政111年1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0567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81至12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間發生物權變動原因事實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應
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至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原則上應視當事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無瑕疵,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確定而定,故如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陳瑞麟自109年3月起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為該意思表示,亦因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之
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455頁)結果,內有5個錄影檔,第1個檔案為訴外人 裘佩恩 律師詢問陳瑞麟代筆遺囑內容,經陳瑞麟口述遺囑內容;第2個檔案為代筆遺囑撰打完成後,由裘佩恩宣讀內容並與陳瑞麟確認是否與其意思相同;第3、4個檔案均為陳瑞麟於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簽名;第5個檔案為裘佩恩持陳瑞麟於109年3月26日手寫之遺囑提示予陳瑞麟確認是否其所書寫,及持另一份109年3月30日授權書與陳瑞麟確認其上授權人簽名是否其所親簽,並持見證書表示為其見證上開2份文書。錄影中陳瑞麟雖全程躺在床上,但在裘佩恩與其說話及提問時,臉係朝向裘佩恩,聲音雖較小及虛弱,但可用國語交雜台語回答,且字字清楚,並能切合提問回應,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時亦係自行握筆而一筆一劃連貫簽名、沒有停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依上錄影內容,堪認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意識狀態清楚,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無原告所指自109年3月起便因罹患多項重大疾病,致其精神意識陷於混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情形。
⒉另經本院調取陳瑞麟之病歷資料顯示,陳瑞麟係於109年3月2
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後住院,3月25日出院,4月7日再入院治療,4月8日出院,4月12日復住院,4月14日死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從陳瑞麟歷次入出院之病歷與住院護理紀錄內容可知,陳瑞麟於109年3月23日急診入院時,其健康狀況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直腸癌接受過同步化學放射治療及移轉至肺及肝臟手術等病史,因全身虛弱已2週而就診,當時意識狀態混亂,不記得先前與醫師談過插管事宜(病歷卷第11、15頁),但經住院給予營養支持及靜脈注射後,109年3月25日病況回復穩定,意識狀態清醒,主治醫師診視後依照陳瑞麟之意願准其出院,後續採安寧居家治療(病歷卷第63、135、137頁);其後陳瑞麟於109年4月7日經門診入院行免疫治療,其知覺思考能力正常,翌(8)日病況穩定出院(病歷卷第205、207頁);嗣於109年4月12日急診入院,陪診家屬表示陳瑞麟這兩天會胡言亂語,經醫師診視其當時意識狀態混亂,疑似急性譫妄症,經治療後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病歷卷第37、59、223、225頁)。從上述陳瑞麟就診資料顯示,陳瑞麟之前並無失智症或精神疾病,其因罹患癌症等疾病故曾於109年3月23日至25日急診後住院期間,有過意識混亂情形,惟此狀態並非在持續中,且其嗣後已於病情相對穩定及意識清醒之狀況下出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之意識狀態正常亦可為佐證,其後陳瑞麟雖復於109年4月7日至8日入院接受免疫治療,但當時之意識狀態仍為正常,則陳瑞麟於109年4月9日與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時,應係處於病情相對穩定且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先前(109年3月23日至25日)或之後(109年4月12日至14日)之急診後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據以推論其於為系爭債權行為時係處於意識混亂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因此,原告以陳瑞麟之病歷資料據以主張其於109年4月9日已處於精神障礙、精神錯亂中,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乙節,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從被告自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印過程可
知,陳瑞麟並未親自在契約上用印,而是地政士或其助理代勞,足見該法律行為未成立乙節;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簽立書面之要式性並非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若雙方就贈與標的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故是否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在契約上用印,本不影響贈與行為之成立與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當事人將約定之內容作成書面,其目的一在使當事人瞭解其法律行為之意義,一在保全證據,以備未來如有爭執時,得以書面契約作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故就證據法則而言,於被告業已提出贈與契約,而原告就其上陳瑞麟之印文真正亦未表爭執之情況下,即應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被告無須再就陳瑞麟是否有贈與之意進行舉證,反係原告如欲主張陳瑞麟無贈與之意,即應提出相應之舉證,始足以憑,惟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應之舉證,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乙節;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2項)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第3項)前2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規定(註: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後僅餘34點,原告所引用之修正前第41點應為修正後之第32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協議書。6.四鄰證明書。7.保證書。8.債務清償證明書」。
⒉原告固主張廖榮輝於109年4月16日以陳瑞麟代理人之身分向
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登記時,陳瑞麟已於同年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廖榮輝所為乃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其效力,系爭登記應不生效力;且被告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廖榮輝向地政提出之陳瑞麟印鑑證明,亦因陳瑞麟死亡而當然廢止,相當於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檢附印鑑證明辦理登記,系爭登記因違反上開法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東南地政系爭登記是否因陳瑞麟業於109年4月14日死亡而影響其登記效力,東南地政函復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查旨揭登記申請案皆於109年4月9日立契,同年4月1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如義務人陳瑞麟於同年4月1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仍得申請登記,亦不影響本案登記之效力」等語,有東南地政111年11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1136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頁),表示系爭登記之效力並不因陳瑞麟死亡而受影響。
⒊至原告主張廖榮輝無權代理陳瑞麟,及所持陳瑞麟印鑑證明
已因陳瑞麟之死亡而當然廢止部分,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位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榮輝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申請人中「權利人」欄位則記載為被告(調字卷第83至84、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表示委任廖榮輝辦理系爭登記者為被告,而非陳瑞麟,則原告主張廖榮輝代理陳瑞麟云云顯有誤解。況按受任辦理土地登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表示即便廖榮輝係代理陳瑞麟辦理登記,只要其係基於陳瑞麟生前之授權,登記內容與現實相符,復未違背陳瑞麟之本意,即非無權代理,陳瑞麟生前之印鑑證明也不會因為其死亡而當然廢止,導致無從辦理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廖榮輝既係代理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即無不符。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因違反上述登記法規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伯欣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陳建佑為原告,已如上述,審酌陳建佑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陳伯欣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陳伯欣負擔,始符公允。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田玉芬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分之1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1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11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分之112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分之113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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