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5月在案,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詐欺、毒品、傷害與妨害自由等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30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