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弄○號之十九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戊○○正在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五M─一四四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並持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失控撞擊路肩行道樹,致該車頭全毀,己○○本人經送醫急救,經警通知車主戊○○前來肇事現場指認,始悉上情。(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竊取車王機車行陳漢昌所有現由甲○○使用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前為警查獲。(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竊取 吳明原 所有交予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查獲。(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國小車庫內,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鎮○○道為警查獲。(五)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柳丁園鐵屋前,因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南聖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三)、(四)、(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編號(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該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三)、(四)、(五)之時、地,竊取機車或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前,經被害人甲○○發現騎乘該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並停放於該處後,始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機車騎乘等情,被害人甲○○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右揭事實欄編號
(二)之機車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右揭事實欄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右揭事實欄編號(二)、(三)、(四)、(五)連續多次竊盜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次被查獲後又再犯罪,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