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家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其於99年5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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