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被告,如係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法追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檢察官以被告徐福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入進行觀察、勒戒,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被告於97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並於同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102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顯係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法追訴,惟檢察官誤向本院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顯然違背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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