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渝霖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渝霖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附載王○○沿同方向行駛於蕭渝霖之右前方,蕭渝霖竟疏未注意,致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與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王○○人車倒地,王○○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擦傷(2x2公分)、左側第2、3掌骨骨折之傷害。嗣蕭渝霖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渝霖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李○○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李○○及告訴人王○○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二車都是很緩慢的前進,伊覺得是李○○的機車自己倒下來壓過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為其辯稱:兩車發生撞擊當下之位置,乃較靠近被告汽車原所行駛之快車道,並非較靠近李○○機車所原行駛之慢車道,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圖,可知李○○所駕駛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係往左倒向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方位,並非往右倒向與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相反之方位,是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係李○○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往左擦撞到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輪所致,並非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告於面對右側駕駛人李○○此一突然往左擦撞之措舉,縱已於事前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及時閃避以防止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與李○○所騎乘後附載告訴人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李○○、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證人李○○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7、18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詳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詳警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詳警卷第21、2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5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指出:當時伊載王○○由水源路由東往西直行,被告的車是自伊後方過來,擦撞到伊機車之左邊等語(詳警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10、1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證述:
當時伊母親騎乘前揭機車載伊由水源路東往西直行,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是從伊後方過來,擦撞在伊前揭機車之左前方等語(詳警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第17頁正面)相符,而被告當時確實是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前揭機車為同向,發生擦撞時其有下車查看該車的撞擊點是右前輪及右車門,而右側是死角,其沒有注意到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一卷第10、19頁正面),復參酌前揭機車左側車身黑色刮痕及前揭小客車右前輪留有白色油漆之相對位置、高度,均大致相當,有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6、27頁),足顯二車之第一撞擊點確係在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輪附近,則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乘之前揭機車應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之右前方,而處於被告目視範圍可看見之距離內,至屬無疑,換言之,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前行過程中,若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理當能發現前揭機車正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而可以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從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觀諸被告供稱其完全沒有看到前揭機車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正面),益證被告在行駛時,並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是其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機車之行進,除依賴汽機車車體產生動力前進外,另需視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掌控狀況等情形,以決定人車之移動方向及狀態。查被告係以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證人李○○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如無任何人力干擾且地面平整、未有障礙物之情況下,機車車身固理應向右傾倒,惟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車子擦撞到伊機車左邊,伊重心不穩,就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反面),是二車擦撞當下,證人李○○為求穩住前揭機車之重心,避免向右傾倒,則衡諸情理,其操控方式自應係向左施力,以求回穩車身平衡,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有其他車輛自前揭機車右側經過,足見前揭機車之倒地方向,並未受到右側方向之施力,從而,證人李○○於企圖讓前揭機車車身保持平衡之情況下操控車頭,終未能維持平衡,致車身向左傾倒,應在情理之內,是辯護人徒執此節而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正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足認被告應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擦傷(2x2公分)、左側第2、3掌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詳警卷第9頁),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上開覆議意見書,固認證人李○○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詳述如前,是以證人李○○與有過失乙節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2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66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左側第
2、3掌骨骨折之傷勢,相較於義大醫院102年5月13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活動度已較為改善,此有義大醫院102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6頁),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