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聖福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鍍金雞母一隻(約值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宮內人員發現,並通知員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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