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告 彭維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維世前於民國89年6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因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循環利息。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本件被告截至102年10月1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74,296元之消費借貸款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9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尚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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