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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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李秀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派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為中度智障人士,有多次竊盜犯行,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徐莉華 所持有之隨身碟1個得手,嗣徐莉華發覺遭竊後,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秀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