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富加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6、7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再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廁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林富加所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旁之竹牡寺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他人報案失竊之機車,遂予以攔查,並因發覺其全身酒氣,故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富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8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業因先後三次之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無照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次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非低,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