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紙機貳台、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
3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吳鎮江 所有之砂紙機2台及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吳鎮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湯秉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鎮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至7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7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
1年2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胞姐,目前是從事拆除裝潢及回收業,1日收入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鎮江所有之砂紙機2台及延長線2條,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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