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富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不同,然屬一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且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郭子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55號│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8日│107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3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