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台北長春路(台北67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1年7月9日出境,並於93年8月11日為遷出登記,此觀諸相對人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欄即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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