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張肇收 即建發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CI253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C-0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1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自治街與樂群街口,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1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253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3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253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因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車,不料卻遭尾隨民眾跟拍而提出檢舉,違規理由與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臺中市自治街往東南方向與樂群街口即全家便利商店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即煞車暫停,之後檢舉民眾車輛行經系爭車輛後仍未見系爭車輛駛離,亦未見系爭車輛有突發狀況發生,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亦記載「該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處接送行動不便人士下車,並無違規犯意,停車暫停未超過一分鐘,並無造成道路阻礙,上車後立即離開」,認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上揭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原告不否認有上述暫停之事實,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佐。原告雖主張因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車不料卻遭尾隨民眾跟拍而提出檢舉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59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員警審核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俟經再次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等語以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1:36:06時至11:36:08時,行駛至臺中市西區自治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樂群街口,暫停於全家便利商店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人客上下車,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系爭車輛既臨時停放於轉角處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經驗,路口轉角處停放車輛,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原告實難委為不知,是以原告臨時停車行為,已該當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造成社會紛擾憂慮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依我國目前之立法,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立法之妥當與否,留待日後檢討,非可謂原處分有違法。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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