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陳玄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F-572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9K+20公尺處北上(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遂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10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車輛不符所租賃小客車之車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與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之車輛號牌、廠牌、顏色、相型相符,且依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為原告為租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內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0元。
(二)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日期:2020/07/14、時間:02:39:59、速限:70km/h、車速:138km/h、主機:VDSR-12K32、證號:JOGA0000000
A、地點:台9線179K+20公尺處北上,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故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138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次查,原告向新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輛號牌為RBF-5721,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3日10時15分至109年7月14日10時15分,有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至反面頁)在卷可稽。再查,系爭車輛號牌為RBF-5721,廠牌為國瑞,型式為NCP150L-BEPDKR(VIOS),顏色為白色,核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上之違規車輛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確為原告租賃占有使用期間,且系爭車輛車主已於法定期限內明確告知應歸責對象,並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要件,是以實際駕駛人即為原告,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符所租賃小客車之車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