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粒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0年4月18日,查獲甲○○等賭博案,並查扣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揭賭博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7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骰子3粒、現金4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