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訴人甲○○
號之1乙○○丙○○原名楊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均否認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未一一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所犯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判刑確定,檢察官遲不執行沒收,而上訴人等保管之液化石油氣係易燃物品,液化石油氣儲氣槽甚為龐大,難以保管,卻要課上訴人等長期保管之責,於法縱有據,於情於理,則顯不公平,上訴人甲○○、丙○○因保管不易而將之賣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是否故意犯罪未置一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乙○○因無處所可供擺置液化石油氣儲氣槽,乃將之擺在距住處半小時車程之空地,每過一段時間去看一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伊因病住院,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後,保管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已不在,伊認為可能被偷,因不懂法律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判決以乙○○未報案即不採信失竊之辯解,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係稱八十九年底伊發現系爭儲氣槽已不知去向云云,詎該調查筆錄卻誤載為「八十七年底」,乙○○於原審既主張是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發現該儲氣槽被竊,並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未以物證為準,復未調取上述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播放勘驗,即以「檢察官訊問及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時間最為準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甲○○於台南市調查站既稱因土地賣掉,無法放置儲氣槽,才將該儲氣槽賣掉等語,而甲○○賣土地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故甲○○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八十七年底」賣掉儲氣槽,殊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勘驗錄音帶查證,即認定犯罪時間是八十七年底,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卷內並無上訴人丙○○(原名 楊永光 )之保管系爭物品之保管單,證據不齊全,縱令丙○○承認有保管之事實,亦屬證據不備,原判決竟認丙○○有該保管之事實,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㈦、如認上訴人等犯罪,請斟情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係以上訴人等均坦承因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被台南市調查站查獲後,台南市調查站將查扣之小貨車連同車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及槽內之液化石油氣暫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而此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三人出具之保管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所犯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通知上訴人將上開保管之物提交執行時,上訴人等均無法提出等情,亦經上訴人供承不諱。上訴人甲○○、丙○○已坦承已將保管之上述物品賣掉,雖甲○○辯稱:因其土地賣掉後,無地方放置,才賣掉保管物,在賣之前,有告知法院檢察署人員處理,但未獲得處理,液化石油氣又係危險物,才將它賣掉云云。但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六四四號(即上訴人等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之執行卷),並無甲○○所稱之告知資料,而上訴人保管之儲氣槽是載於小貨車上,可移動,縱因液化石油氣有危險性,先予處理賣掉,但小貨車及儲氣槽非危險物品,亦適於保管,自無須賣掉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可採,其有處分、隱匿所保管之物品之犯意,可以確認。同理,丙○○所辯因所保管之物品具危險性,才處理賣掉,無犯罪故意云云,亦不可取。上訴人乙○○辯稱:其保管之物品可能失竊云云,但財物若被竊,依常識會報警處理,尤其小貨車失竊,一般人皆報警,以免該車肇事出問題,何況是公務機關委託保管之物。乙○○既未曾報警其保管之小貨車等物失竊,足見其所辯為不可信。至於乙○○所提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其患病,並不能證明其保管之系爭物品失竊,故其所辯亦難採信,其隱匿保管物品犯行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等隱匿保管物品之時間,應以於上訴人等最初在執行檢察官訊問及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較為可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於法定刑內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無論上訴人等隱匿系爭保管物品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無關追訴權時效、假釋等問題,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上訴人等於原審就此並未特別爭執及請求調查,原判決又已說明認定犯罪時間所憑之理由,自不得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而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丙○○有出具保管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八號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卷第十五頁,丙○○上訴意旨謂其未出具保管書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犯罪故意,均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故上訴人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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