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深色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己○○○一人獨自在路上行走,遂乘己○○○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己○○○所有夾於左側腋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高雄企銀存摺兩本、印章四顆及摩托羅拉牌3688X型行動電話一隻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⑵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黃政智 所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港埔三路口處,趁行人乙○○不備之際騎乘該機車由後搶奪乙○○所持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BenQ牌行動電話一隻及書本等物),並於搶拉手提袋之時致乙○○摔倒,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得手後辛○○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沿港埔三路往椰樹南巷方向逃逸,途中並將搶得手提袋、書本等物隨意丟棄,現金五百元、BenQ牌行動電話一隻則交給不知情之黃政智,嗣因駕車經過之 黃瑞彬 目擊並記錄辛○○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及乙○○之母 溫美珠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並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搶奪己○○○之事實,辯稱:
伊因為車禍腦部有受過傷,平常大部分時間都被伊母親反鎖在家裡房間內,二月十八日當天也是如此,伊當天沒有騎機車出門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⑴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當時伊從菜市場往超商方向徒步前進,將皮包夾在左側腋下,忽然有人從後方拉扯伊皮包三次,伊以為是朋友開玩笑,轉頭看時皮包就被搶犯搶走,搶犯沒有帶安全帽及口罩,騎墨綠色機車,伊當時有看清楚搶犯左側面,是一名年約三十歲之女子,身材瘦小、直髮及背,頭髮染金紅色且左耳戴有搖擺式的耳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三、十五頁,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己○○○於遭搶時,行搶之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及口罩,且因賴吳錦素曾左轉回頭,有近距離觀察行搶之人之機會,是其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之初,即能就行搶之人之身材、衣著、髮型、騎乘機車之顏色為確切之描述,及至距被搶時間不超過一個月之同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己○○○至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指認時,更明確指認行搶之人頭髮染色、左耳配戴耳環等特徵,且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特徵亦前後一致,再被害人己○○○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其親身經歷之證言應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證人黃政智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向伊借機車騎用,又二月中、下旬被告曾交給伊一些現金共三次,分別是五千元、四千元、二千元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偵卷第十六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向黃政智借用機車及交付金錢之時間恰與被害人己○○○遭搶之時點相近,又被告並無工作收入,其母亦未提供零用金,衡諸常情,餽贈朋友應不至如此闊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庚○○○即被告母親雖到庭證稱:平常伊都將被告鎖在其經營之家庭代工廠樓上,因被告會自殘,所以伊會將門反鎖不讓被告出來,只有吃飯時才下樓,二月十八日被告也沒有出門,因在選舉期間,代工廠在趕貨,所以伊印象深刻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然證人丙○○即黃政智之母則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受雇在被告母親代工廠工作,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時,會下樓幫母親工作,那段時間很忙,被告母親讓她在樓下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依證人丙○○
所述,被告並非經常性遭其母親反鎖在家中,又該時間正值選舉期間,被告母親經營之家庭代工廠工作繁忙,依常理被告應是在代工廠幫忙,豈會如證人庚○○○證稱每天將被告反鎖在房間?是證人庚○○○前揭證詞與證人丙○○所證情節大相逕庭,顯然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再證人張鳳淑雖另證稱:伊在一月份分別向庚○○○預支五千元、四千元,二月十四日則是預支三千元工資,叫被告轉交給伊兒子黃政智,因為伊不希望黃政智覺得可以隨意伸手向父母要錢,但是伊並未交代被告要如何告訴黃政智錢的來源云云(見前揭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政智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拿錢給他時說是一些認識的叔、伯、阿姨給的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迥然相異,且核與被告陳稱是丙○○要伊騙黃政智說錢是叔、伯所給的等語不符,證人丙○○對於委託被告轉交金錢給黃政智之理由亦顯然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庚○○○、丙○○前揭證述,均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事實⑴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⑵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戊○○指訴歷歷,證人黃瑞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及證人黃政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節綦詳,並有照片四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實⑵所示,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其因前開傷害致失語症、智力減退,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五月二十七日回診時機能已有進步,腦部傷害之預後狀況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尚須觀察至少一年再行評估,分別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七一四三五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三五七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因本件搶奪所受之傷害,尚難認係毀敗語能或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非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搶奪乙○○犯行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蒞庭實施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因搶奪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搶奪致重傷罪,然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連續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過程中恰遇乙○○因緊拉手提袋不放,雙方拉扯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傷害,致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庭身心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重,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傷害被害人乙○○部分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