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及移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毀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平均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而連續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以海洛因粉末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分別在丙○○前揭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編號九三0八之二五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地六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該次查獲後至同年八月六日間,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附近之電玩店(詳細地點不詳),向綽號「 阿花 」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分裝鏟子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自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海洛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安非他命不是伊買的等語。經查:
(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陳佳宏前揭住處搜索,在被告住處查獲注射針筒四支,另在被告之弟丁○○房間抽屜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台,丁○○友人乙○○○身上口袋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三組、塑膠分裝袋、塑膠鏟子一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我房間有我及朋友乙○○○在場,警方從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三組、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等物,電子磅秤一台放在抽屜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另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與丁○○在聊天,當時因為有人敲門,丁○○一緊張就把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三組、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全部拿給我,我就順手放在我右邊口袋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與前開二證人所述核屬相符;且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0八之二二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證人丁○○房內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曾於警、偵訊中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附近電玩店向綽號「阿花」的女子以二千五百元購得云云,惟查,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其前揭自白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既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而係在丁○○房內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未持有安非他命之辯解,即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能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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