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40108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蕭琳潔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由原告認領其子 蕭俊明 為子女之登記,經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准許辦理登記,而於93年11月16日以中縣里戶字第09300077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認領非婚生子女蕭俊明乙案,業已辦理完竣,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蕭琳潔女士93年11月12日申請認領登記辦理。二、有關台端認領非婚生子女蕭俊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登記,其後所生子女 李俊毅 、 李俊弘 之出生別應更正為4男、5男,請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事宜。」原告以前開行政處分中,根本未提及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致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侵害程度及範圍均未能於前開處分中得知,有違明確性原則,而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內容已具體載明有關原告認領非婚
生子女蕭俊明,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登記,係將行政處分作成內容及理由使原告知悉,且本件被告依職權審查已足資辦理申請登記,無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自無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惟查,被告原處分中僅提及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⑴、蕭琳潔女士93年11月12日申請認領登記。⑵、有關台端認領非婚生子女蕭俊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登記,其後所生子女李俊毅、李俊弘之出生別更正為四男、五男,請攜帶身份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事宜」云云。前開行政處分中,未提及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致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侵害程度及範圍均未能於前開處分中得知。如是原告何能於行政處分中知悉受處分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如何得以對其因此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加以救濟?是以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甚明。詎料原訴願決定未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⒊再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有違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該聽取陳述義務,乃憲法上依法聽審原則之體現,亦為法治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應踐行之原則,尚不能以無裁量權或無調查必要為由而豁免,原處分之瑕疵甚為明確。然原訴願決定竟以:依職權審查已足資辦理申請登記,無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自無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即有速斷。
⒋退步言,原告認領蕭俊明之民事訴訟,原告業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上更1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該案件最終結果究係如何,尚為未定之數。況蕭俊明提出該民事判決之際早已逾民法第1067條第2項所定知悉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然有理由。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慮及此,貿然准為認領登記,適足以影響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利益。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關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依民事判決認定之
。」此乃改制前司法行政部台66民字第07036號函釋明令。本件系爭認領登記事件,係屬私法上之行為。再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程序有相當差異,而行政機關行政慣例本身必須合法,始享有決定餘地,若無則行政機關應嚴格受法律羈束,無行政自由領域。查本件有關訴外人蕭俊明與原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之民事訴訟,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50號於89年3月20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於90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於92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於92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並於92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11月12日中院 松民戊親 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訴外人蕭琳潔於93年11月12日持憑上開各項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蕭俊明認領登記,被告依職權審認當事人提憑之證據,認已足資憑以辦理認領登記事宜,因此被告依法受理完成申登,被告仍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受理本件系爭認領登記事件後,依法函知原告,
就函文內敘:「有關台端認領非婚生子女蕭俊明,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登記‧‧‧。
」即已將行政行為依據作成內容及理由使原告知悉,顯證被告乃係符合行政裁量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控被告之行政處分,並未提及相關之具體內容,致使原告對其因此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知悉,進而加以救濟,顯與事實不符。經查本件系爭認領非婚生子女案件,係本件原告與當事人蕭俊明間,親子關係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訟,且本件原告即為該認領子女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對該訴訟事件之情形應相當了解,故本件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其不能於行政處分中知悉受處分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有違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乙節,顯不足採據。
⒊另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乃行政程序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認領非婚生子女事件,係經法院實體審理,當事人持憑以辦理申請登記,顯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因此自當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引述: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是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顯於法不合。原告指被告於受理蕭俊明認領登記申請案時,未依法調查證據通知原告,然查本案已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按內政部83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8305287號函規定,被告僅能依法受理登記。再查蕭琳潔女士所提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其事實,無須再經調查,爰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另查原告指對蕭俊明提起認領之訴,認其已逾越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並於93年11月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因而認為有改判之理由,並認被告不該貿然受理申請登記。惟經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提起再審之訴不當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揆諸本案既已依法獲得法院確定判決,被告依戶籍法第32條規定受理辦理認領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控被告無視原告之權利與利益,顯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辦理本件系爭認領登記事件,並依
法函知原告知悉:「被告機關已依當事人持憑判決確定結果,准而辦理登記,完成認領事宜。」。原處分核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亦核無不符,原告竟仍執陳詞爭執,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因腦血管意外,術後處於意識喪失之癡呆狀態,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配偶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乙○○為其監護人,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影本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三、認領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別為戶籍法第3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1069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規定,又「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法院判決應為認領確定,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認領登記時,戶政機關對於該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正確與否,應無審核之權,來函所示情形,於該確定判決未依法廢棄前,仍准予登記為宜。」亦經內政部83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8305287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戶籍法暨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有關訴外人蕭俊明(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原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50號(於89年3月20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於90年8月21日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於92年4月16日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於92年9月24日判決)判決,並於9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11月12日中院松民戊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訴願卷第29頁至第58頁),而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應認領訴外人蕭俊明為其子。故訴外人蕭琳潔(按係原告生母,原名 蕭蘭珍 )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蕭俊明認領登記,被告依規定予以辦理登記後,於93年11月16日以中縣里戶字第0930007766號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該函),揆諸上揭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中,未提及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致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侵害程度及範圍均未能於前開處分中得知,有違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未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有違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原處分之瑕疵甚為明確,且原告認領蕭俊明之民事訴訟,原告業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上更1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該案件最終結果究係如何,尚為未定之數,況蕭俊明提出該民事判決之際早已逾民法第1067條第2項所定知悉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然有理由,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慮及此,貿然准為認領登記,適足以影響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利益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係依據民事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原告認領案外
人蕭俊明之認領登記,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原告為該認領子女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一造,對於該訴訟事件之情形自應相當了解,原告主張其不能於行政處分中知悉受處分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有違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及明確相原則乙節,尚非可採。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提起再審之訴已非為當然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告雖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93年11月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具之民事再審訴狀,惟其並未究明法院已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況認領子女之訴訟,於法院為判決勝訴及確定時,即已視為或擬制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待於強制執行,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故原告於訴願理由所稱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部分亦不足採憑。而該請求認領子女之訴訟,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內政部83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8305287號函釋意旨,戶政機關之被告對於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正確與否,並無審核之權,雖原告對於該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之該確定判決未依法廢棄前,被告准予依該確定判決結果登記,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有違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原告亦已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顯然有理由,被告貿然准為認領登記,足以影響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