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 彭光勇 被告 楊莉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07月29日結婚,然婚後原告自民國91年02月08日起至99年07月23日止因案入獄服刑,自原告入獄後,被告即行方不明,甚於原告服刑期間被告亦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原告之家人自此未曾見過被告行蹤,目前處於完全失聯之狀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0年07月29日結婚,目前兩造仍然存續夫妻關係,有泰國結婚證書(譯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95年12月08日逕自離境,完全無顧夫妻之同居義務,迄今仍未返台與家人同聚,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屬相符,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仍在國外,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同居,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