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建興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佃路與輝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李采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佃路由北往南欲往輝南路方向行駛,被告曾建興疏未注意,2車因此相撞,致被害人李采穎倒地受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李采穎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