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培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信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7月7日│9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521號│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4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