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3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志宏業已坦承犯行,所涉犯行並於100年3月14日獲判有罪,因本案事證明確,既無串證之虞,亦無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因罹患脊椎骨盤突出及脊椎關節萎縮以致不良於行,在收押期間均無法正常生活作息,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規定之適用;末請審酌被告之尚有年幼子女,不能自理生活,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被告柯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柯志宏於99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並有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罪嫌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柯志宏所涉犯行,嗣且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
6月,並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為6年10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茲因本案尚未確定,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程度,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替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尤以被告柯志宏先後2次參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柯志宏猶空言辯稱並已無羈押必要云云,即非可取。
五、被告柯志宏固再以自己之身體狀況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且尚有幼女仍待扶養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經本院囑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代為查明被告柯志宏目前之身體狀況,並評估依目前之醫療設備可否為之提供適當照護,業據該所明白函覆略以:「本所被告柯志宏乙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在所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00年3月30日桃所衛字第1009900579號函可憑,堪認被告柯志宏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
㈡、又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