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3、5行之「凌晨」與第6行之「上午」均更正為「下午」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00年3月14日之調解書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梁育達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係因其酒後意識不佳,不慎自後追撞郭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