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其原名陳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99年9月30日21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99年10月26日始經出具,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